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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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本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九条 市、区(县)应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
街道、乡镇应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人员。
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行政区域、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应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公民检举、揭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查处,并应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三)大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维护社会治安的教育;
(六)做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努力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七)做好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及免予刑事处分、免予起诉、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回访和帮教工作;
(八)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后进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协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销售内容反动以及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物价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和各有关单位都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条 医药卫生部门要加强医药市场和医药秩序的管理,查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具,取缔非法行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维护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车匪路霸,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
第二十二条 城建、土地规划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有关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思想、纪律、道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
(二)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对城乡居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居民楼院安全值班责任制度;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七)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个公民应认真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现场人员有义务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
子。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
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行为人和被伤害公民都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中,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前款所列地区或单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建议县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
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检查或给予适当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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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40 号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运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亚运标志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标志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是指: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亚运标志,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六条 亚运标志权利人依照本办法对亚运标志享有专有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是指未经亚运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擅自使用亚运标志。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标志:

  (一)将亚运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

  (二)将亚运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的;

  (三)将亚运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亚运标志商品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标志的;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标志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亚运标志相近似的标志的,视为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

  第八条 非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应当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的相关规定。

  对于未能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相关规定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亚运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亚运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亚运标志除依照本办法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淮政发〔2005〕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加强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根据《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1996〕第78号令)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税局江苏省残联关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苏财社〔2004〕1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部、省属和外地驻淮各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未按上述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均应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按规定每年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标准足额缴纳保障金,按比例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90%。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障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地地税部门负责征缴。为方便地税部门操作,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未提供征缴金额的单位,地税部门可按下列简易方法计算征缴:

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本地当年人均征缴标准。(征缴标准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和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的具体审核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单位统计年报表,包括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残疾从业人员名册、相关人员的残疾人证和伤残军人证、残疾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逾期不报送上述资料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保障金,实行先征后退。

先征后退的被征单位当年10月底前必须将本单位上述资料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当年11月份审核完毕,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款通知单》,被征单位凭此单到财政部门退款。保障金退款时间为每年12月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5月底前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交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征收期为每年7、8、9三个月。

第九条 征收期结束后25日内地税部门将征收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保障金一律实行就地征缴、分级筹集。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一律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使用的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各级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及时将征缴的保障金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市地税部门缴入的保障金,由市残联、市财政局社保处在核退工作办结后,余额按单位隶属关系,市属、开发区及驻淮部、省属和外地驻淮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市国库,清河、清浦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入区国库。其它县(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缴入本县(区)国库。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社会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本金。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银行开设保障金收入、支出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汇缴入库工作。每年收取的保障金,应在年末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企业和其它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残联可按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同级地税部门征收业务费和奖励费。

第十八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由单位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地税部门认定后,可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拒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逾期不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财政、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用款计划,报经同级残联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拨入支出账户。并严格按批准的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 组织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 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 按比例上缴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全省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一级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保障金的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市财政、地税、残联部门每年定期对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法由各级残联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淮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淮财社〔2000〕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