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及其启示/王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5:30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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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委托书规则/股东提案/适当议题/股东会议/美国公司法
内容提要: 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界定,是股东提案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美国,作为注册证券持有者的股东可以利用委托书机制就广泛事项进行提案,股东提案机制业已成为股东控制集中管理的代理成本、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的巨大功效,得益于实践中通过以下三个路径对股东行动议题的灵活拓展:建议性提案的使用、排除事由的限制、公司章程细则修订提案的运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经验,对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实施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股东提案,即由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的议案。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都已不同程度地赋予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议案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0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满足一定持股数量条件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我们知道,任何权利都存在一定的边界,股东显然不可能漫无边际地提出议案。那么,股东可以就哪些事项进行提案?这是股东提案权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明确回答的重要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从上市公司股东提案实践看,股东提案内容主要限于管理者选任、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事项,提案议题范围较为有限。相比之下,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却几乎涉及公司治理的各个领域,股东提案权制度在促进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成功实践经验可以作为我国实践的适当借鉴。

一、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判断标准 美国是最早明确确立股东提案权的国家,股东提案权的制度渊源主要体现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依据证券交易法授权于1942年制定的委托书规则14a-8,亦称股东提案规则。该规则允许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注册股票的持有人)请求公司(注册股票发行人)将适宜股东行动议题的提案列入为委托书征集材料,并赋予被征集股东就该提案进行表决的权利。在股东提案规则设计与实践中,首要问题是股东行动适当议题的内涵界定。SEC最初并未对此进行准确具体地界定,只是表明议题适当性判断需依据公司注册地的州法判断。[1]这是因为,哪些事项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属于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问题,宜由州公司法等法律确立,委托书规则的制度目的只是为股东提供将那些对于股东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提交其他股东考虑的机制。 鉴于股东提案规则实践不断发展对议题适当性判断提出了进一步要求,SEC在“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主题”之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另外发展出12项股东提案排除事由。分析这些排除事由,部分属于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如第4,5,7,8和13种排除事由;其余部分则属于非适当议案的排除事由,这些情形的提案虽然议题适当,但具体方案不满足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其中,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成为判断股东提案议题适当与否的标准,除非公司证明股东提案内容属于以下这些排除事由,否则应为适当议题;当然,是否为适当提案,尚需进一步判断其具体方案是否符合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

第一,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1972年,SEC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有“一般政治性、经济性或社会性提案”的排除事由,增订了非重要关联性及非公司能力所及的排除事由,即公司只能排除那些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要关联或公司无能为力的提案。[2]股东提案规则14a-8 (i)规定的第5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仅涉及最近一个财务年度内公司不足总资产5%的资产,或不足5%的公司净收益与总营业额有关,并且与公司经营不存在其他重大关联。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关联性是与公司整体经营事务的关联、与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关联,股东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提案不构成此种关联。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4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股东对公司或其他人的个人请求或委屈的救济,或者提案是为了股东个人获利,或者为了促进非由其他股东平均分享的私人利益。

第二,股东提案事项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有些提案议题虽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但可能并不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只有重大事项属于公司股东会权限,而公司日常经营则由管理层集中管理。1954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确立了日常事务提案的排除原则,允许公司排除涉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提案。[3]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7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处理。这一排除原则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考虑:日常经营事务属于公司管理层基本权限,不宜由股东直接监视;股东提案旨在宏观管理公司,股东对于复杂性质的事务不具有做出有资讯保障的判断的能力。[4]作为日常经营规则的一个表现,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了第13种公司可以排除的股东提案:提案涉及具体数额的现金或股票分红。这一排除事由的依据在于,分红的具体数额并非属于宏观政策,公司更具有判断能力,不宜由股东发起行动。

此外,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还有一个排除事由,即涉及公司董事会或类似管理机构成员选举的提案为公司可排除提案。从理论上讲,选举公司经营者是股东应有的权利,理应是股东集体行动的适当主题。SEC曾指出将董事选举相关提案列为排除事由的考虑:“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表明,对于董事选举,鉴于有规则14a-8并非是实施竞选活动或以此种性质的选举进行改革的适当途径。;[ 5]换言之,董事选举本身依然是股东适当行动的议题,只是不适宜通过利用公司发布委托书材料的途径。这是因为,委托书机制费用低廉,若允许股东可以利用此途径随时向经营者发难,将引发反对或支持董事提名的竞选战,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冲击。可见,该排除事由属于委托书机制的特殊政策考量,而非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一般判断标准。

简而言之,除非股东提案议题符合以上几类情形之一,即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议题,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股东提案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或涉及董事选举事宜,否则即可认为属于适当议题。然而,由于州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的广泛权力都授予了董事会,多数事项都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股东大会权限即股东可以提案行动的议题似乎十分有限。

二、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涉及领域的实证分析

令人感到惊奇的是,尽管美国上市公司充分推崇董事会集中管理,但与此同时股东提案涉及的议题却十分广泛,除了涉及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被认为属于股东会权限的事项,还涉及许多曾一度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经营管理权限的事项,即将集中管理中的部分重大事项提取出来,允许股东提案积极发起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在控制集中管理代理成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已经成为改进公司治理的重要利器。

(一)股东提案与代理成本控制

为了减少与控制董事会集中经营产生的代理成本,现代公司法将公司经营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保留给股东,并通过选任策略、激励策略、收购市场策略等激励管理层更好地为全体股东利益努力。针对董事会实际上操纵股东会议议程以及代理成本控制策略而产生的弊端,美国股东提案规则不仅赋予股东通过提案讨论传统上属于股东会权限的公司重大事项,股东还可就代理成本控制策略相关事项积极提案,以维系代理成本控制机制的有效运作。

第一,选任策略。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虽然将有关董事选举提案作为公司可以排除的提案,但在实践中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做法。除非提案关系到当前或未来的提名,SEC一般拒绝同意排除以下这些相关内容的提案:董事选举频率,试图区分董事会主席与首席执行官的角色,建立股东委员会以评估董事表现,涉及投票程序,涉及提名程序,以及要求补偿股东在选举竞赛中的花费。[6]不仅如此,近些年来股东提案实践的发展,使股东无法通过委托书机制提名董事的状况得以改善:2006年联邦法院指出,股东力图修改公司章程细则以建立股东提名候选人的程序应进入公司投票,此提案不能依据该规则被排除于公司委托书之外;[7]2009年,SEC发布了委托书规则改革公告,该公告的修改建议将使股东能提交那些修改或要求修改公司有关规范股东提名程序或披露要求的提案。[8]

第二,激励策略。激励策略是降低代理成本的一个重要机制,但实践中管理层薪酬的决策权经常受制于董事会,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的日常经营事务。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 1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未作另行规定,董事会可确定董事之报酬。有分析指出:在1992年以前,许多公司都生张提案事由属于日常经营事务,依据股东提案规则应当排除,并成功地反对将有关高管薪酬的提案纳入其委托书材料中;1992年,SEC推翻了其关于日常经营事务排除规则禁止有关高管薪酬提案的解释,认为高管薪酬问题已经成为公众普遍关注与讨论的焦点,不再属于日常经营事务的范围。[9]

第三,收购市场。在面临公司收购时,公司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具有不同的利益偏好与动机,董事会可能会基于保住职位的动机而采取不当的反收购措施。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增加,公司股东也逐渐注重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监督公司管理层行为,避免公司管理层为收购市场设置不利障碍,最为典型者为提案要求董事会取消毒丸计划。有分析指出:“在1987年以前,不存在有关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在1987年到1993年期间,总共有191个取消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向116个公司提出……在相同时期内,没有任何一类股东提案能得到如此多的关注与支持。”[10]不仅如此,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SEC逐渐允许股东提出取消黄金降落伞计划的提案。[11]随着股东提出章程细则修订的提案也逐渐得到认可,股东提案消除收购市场运行障碍的功能得以大大增强。

(二)股东提案与公司社会责任

鉴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公众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度关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实践逐渐为股东进行公司社会责任提案打开便利之门。1969年,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指出:公司股东有权提案建议公司以股东所认为的较为符合社会责任的方式经营,即使此一方式可能较不具营利性。[12] 1972年,SEC改变了原有立场,允许股东就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的事项或具有重要社会政策性公司经营事务进行提案。藉此,股东得以通过提案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与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的社会责任。

第一,人权保护领域。在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被广泛运用于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如公司公平雇用机会、产品安全与消费者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等,其中最为典型者是SEC对有关公平雇用机会提案立场的变化。1991年,快客芭箩(Cracker Barrel)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取消歧视性取向的雇佣政策,SEC的承办部门认为:工人的雇佣政策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即使涉及社会政策问题,公司得排除该类提案。[13]该立场引起了广泛争议,受到理论与实务中的诸多质疑,议会也要求SEC对委托书规则进行重新审视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基于这些背景,1998年SEC在股东提案规则修订时逆转了其1992年采取的立场,指出:“对快客芭箩公司不行动立场的逆转将导致回归个案分析路径。在这一领域进行区分时,委员会及承办部门将继续采用适当的标准对有关‘日常经营’提案进行判断。这一标准最初由委员会1976年公告指明,将一些提出社会政策问题的提案作为例外。”[ 14]

第二,环境保护领域。美国股东提案促进公司落实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责任,可从以下三方面得到例证。其一,股东提案促使公司采取刻瑞斯原则,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15]其二,防止环境污染。比如在1990年,埃克森石油公司(Exxon Corporation)收到了许多个有关公司减少和防止污染的股东提案,SEC的主管部门对这些股东提案也大多予以了支持,如关于要求公司成立董事会环境事务委员会,要求公司设备减少有毒化学物质的排除,要求公司制定计划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16]其三,关于气候变化。有论者指出:在2004与2005年,股东向公司提交了至少25件以气候变化为目标的提案,这是2000年与2001年提案数量的3倍;2007年,有43个气候变化相关股东提案提出,数量达到最大;从目前看有些提案得到了最高水平的股东表决支持,2007年有一个气候变化相关提案得到了39. 5%股东支持,创造了新的记录。[17]

三、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拓展的成功经验

依据美国州公司法,公司一切经营权力属于董事会、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权限十分有限。然而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表明,股东提案议题范围大大超越了传统州公司法下的股东会权限事项。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发展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股东提案议题范围不断拓展的过程。股东提案议题范围拓展,主要是通过以下三方面路径实现的。

(一)建议性提案的使用

鉴于实际上州法将许多公司事务交由董事会负责,股东提案的空间较小,早在1948年即有评论建议:如果依据州法提议事务由董事会负责而非股东行动,建议将只具有推荐效力,但是包含在提案中的想法应当由股东交流以便其表决是否通过。[18]

1976年SEC在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修订的公告中指出:股东提案命令或指挥董事会采取行动可能会构成对传统州法下董事会专门权限的不法侵害;但反过来说,如果提案仅仅推荐或建议董事会采取一定行动将似乎与传统州法不违背,因为这些提案仅仅是建议性的、即使获得多数股东采纳也不会对董事会产生拘束力。[19]

1998年SEC对关于依据州法非为股东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予以注释说明:“根据我们的经验,绝大多数以建议或请求董事会采取具体行动形式呈现的提案依据州法是适当的。因此,我们推定以推荐或建议形式拟成的提案是适当的,除非公司证明其不适当。”[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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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以及各种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配送站等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在其周围应当限制发展与其安全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
上述场所和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和督促其逐步搬迁。
第十二条 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和适用。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工业厂房、歌舞厅、影剧院、会堂、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五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以及居民、村民的住宅房屋改作生产、商业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和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设有车间、仓库的同一工业生产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厨房和公众聚集场所。
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进行维修保养。
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检测、维修必须由具备专业消防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管理的物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四)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楼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实行防火巡查,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和防火档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危害,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消防设施时,应当选用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并在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经常性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取得许可,并进行年度审核。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亦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严禁向无证经营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并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加强安全性能维护,并按规定定期检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
(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
(三)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火灾发生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
(三)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施工中不按规定落实防火措施的;
(五)擅自动用消防水源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防盗网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的;
(四)挪用、埋压、封堵、圈占、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五)发生火灾不及时报警、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额1%以上3%以下罚款;
(二)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居民、村民自建房屋用作生产、商业用途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四)建筑工程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验收或者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从使用或者开业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消防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专业消防设施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一)选用消防产品未按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维修、保养不善,造成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的;
(三)同一工程三次验收不合格或者一次验收有三个以上消防系统不合格的;
(四)超越许可业务范围施工和维修保养的;
(五)出租、转借、转让许可证的或者让没有许可证的工程队挂靠或者向其他企业转包工程的。
没有专业消防资质而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维修、保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选用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存在火灾隐患并且不按要求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按每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按每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以侮辱、虐待、遗弃等方式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救助和体育等事业,其中,省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系、指导、管理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备的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提供捐助。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九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实施重点预防工程,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残疾儿童早期报告等制度,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建立健全康复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残疾筛查,了解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康复服务档案;依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诊疗服务、家庭病床和入户指导等形式,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治疗、康复护理等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等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有条件的应当配备专业康复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医学院校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有特殊教育学校,各县(市、区)应当建有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培养、招收或者聘用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监护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到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或者特殊教育机构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服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实施融合教育。

  第二十二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可以免试听力考试。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职称评聘、培训进修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对就读于普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教育。

  对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以及在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为其提供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教育机构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文化、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与健全人同等标准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的宣传,刊播公益广告支持残疾人事业,对有组织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扶持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享受扶持。

  残疾人福利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依托农村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工作,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就业信息,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身体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企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原则,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残疾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资助政策。

  第四十条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殊困难残疾人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流入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对返乡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贫困残疾人,优先安排救助。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并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农业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老年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为其提供日间照料、托养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居家安养的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生活和护理补贴。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盲人、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三)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四)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立医疗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等减半收取;

  (五)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六)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的,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村民应当免除筹劳任务;因经济困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残疾人家庭,以及因残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

  第四十六条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占用、毁损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电视台和其他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节目、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省、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行车手续及使用残疾人专用车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免收办证费用等优惠。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放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征缴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有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无障碍设施毁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本条例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第六十条 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组织残疾评定,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报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发放残疾人证。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评定费和工本费。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 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