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李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1:47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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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思考

李 杨


[摘 要]

  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司法等领域广泛的存在,行政复议权作为行政权的一个分支,自然也有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空间。本文通过对行政复议在操作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使情况分析,勾画出行政复议中自由裁量权的特征,进而采取控权理论,对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计制度进行规制,以期在复议过程中更好的保护行政复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行政复议    自由裁量权    司法审查

一、 行政复议

  我们所要谈论的是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那么就不得不对行政复议做一个简单的阐述,以期望对行政复议制度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在姜明安老师书中对行政复议作出如下定义:“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之一,它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同属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它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是行政争议。这里的行政争议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行政复议是专门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2. 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为,后者如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我国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不审查行政法规和规章。
  3. 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审理。书面审查的方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案件的事实,判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从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一种重要途径,它不仅能够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高效的保障,而且还能够实现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作为一种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制度为世界各国、各地区所广泛采用,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日本的行政不限审查制度、法国行政救济制度(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等均大抵与行政复议制度相当。

二、 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在行政复议中的应用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谈到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得不从行政“疆域”说起。在19世纪,西方国家大多数依照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阐述的自由贸易理论,实行自由放任政策,国家的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规制,信奉“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那个时候,“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几乎可能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而度过他的一生”。后来,行政的疆域突破了传统的自由经济时代的领域,扩大到如下方面:(1)干预经济,对经济活动进行规制;(2)调控国内国际贸易、管理国内国际金融;(3)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4)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5)保护知识产权;(6)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7)控制环境环境污染和改善人类生活、生态环境;(8)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9)管理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10)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 行政权的扩张,使社会经济空前发展,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根据对行政复议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以上论述,可以推导出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复议中应用时的特点和出现的问题:
  1. 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针对的是行政争议而行使的。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复议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的运作主要是解决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其自由裁量权具有特定性,只能针对呈现在复议机关面前的行政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主体享有的裁量权的范围广、自由度高的特点,更不同于司法中的裁量权,后者具有更为严格的适用标准和程序。
  2. 行政复议法为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许多条文基础。如行政复议法的第三条第三项“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这一条文规定了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很难判定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判断指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标准并不明晰,预留了随意裁量的空间。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事实上绝大多数都采用了书面审查的办法,是否进行调查、听取各方意见也取决于复议机构的决定,随意性极大。
  3. 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牵制。复议机关相较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更加关注于自己的复议结果是否能被法院及其他机关认可,因为如果被发现在复议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就会被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追究法律任。并且被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告上法庭也不是一件舒服的事情。因此复议机关在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结果进行审查时,是会考虑到法院和其他机关介入的因素。

三、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思考

(一)来自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影响
  所谓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现代国家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直接渊源。这一原则其实强调行政系统中行政权力运行的统一性,要求同类问题相同处理。在行政裁量广泛存在的今天,试图让法院运用司法权审查行政疆域的每个角落是不现实的,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也不是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有些问题包括了财政税收环保土建等方面非常专业的问题,让法院来对这些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评价肯定是自讨苦吃,因此建立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的意义就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考虑到自己以前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进而保证其自由裁量权能够谨慎、斟酌地做出,特别是在一些专业知识很强的领域,根据这一原则制定出一套详尽的操作性强的内控机制,减少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异化的情况。
(二)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相对人没有从复议机关那里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济的时候,其最有可能的就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且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行政权的控制的作用不容忽视。目前有很多老师和学者关于行政复议司法化进行讨论,有学者在总结出行政复议种种弊端(如:当事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不愿意不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十分普遍;行政复议的救济作用十分有限等等)后,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完全可以将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并效仿法国体制,设立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行政法院系统,由行政法院统一行使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权和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权。学生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说存在即为合理,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既然它能够为大多数国家所单独采用必然有其合理的因素。所以学生对将行政复议制度并入行政诉讼,设立行政法院表示疑惑,如果行政法院隶属于中央政府,那还不是不能做到完全跳出部门或系统的狭隘圈子,在设立制度进行控制的时候并没有预设相对较高的权力就是正确的、不受制约的。这样做不是又使行政复议陷入了另一个大一点的圈子吗? 并且对根源于法国的这种制度能否在中国顺利运作表示质疑。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逐步加强法院的独立性,以使行政诉讼制度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是法院能够有效、有度的对复议机关的不适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制。
(三)完善行政责任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制度的专业化、独立性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在第六章列入了法律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复议机关及被申请机关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条款在实际适用的时候效果并不明显,具体规则不能很好的落实,问题有部分源于条文本身的不够具体和可操作性不强,在修订复议法时应当明确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操作规程等程序规定。如前所述,不能因为行政复议制度在现实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就否定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针对复议制度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等来加以完善。针对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学生认为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复议机关在隶属于政府的同时可以引入一些程序性规定,如听证、专家咨询会、程序公开等制度,使复议申请人能够充分的在复议作出结果之前发表自己的看法,“让别人听到自己的呼喊声”。从诉讼法的角度我们知道,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一定会带来真正公平正义的结果,而在于它使当事人能切实感觉到自己受到尊重,自己的意见能够正确顺畅的表达。关于经费问题,这涉及到财政税收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切实可行的方法是在有关学者提出基本方案后,将方案交由相关部门论证,最终的目标是能够保证全国的复议机关都有独立的经费保障,可以裁减基层的复议机关,达到精简高效的机构设置。针对复议机关人员专业化的问题,很多老师提出以下的观点“建立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度,将这些人员的选用纳入国家司法考试的范围”,提高复议人员的法律素养保证他们的任职资格,是控制裁量权不适当运用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 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1 期。
[3]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 胡亚球、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载《法商研究》2001 年第4 期。
[5] 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 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载《法商研究》2003 年第1期。
[6] 赵肖筠、张建康:《论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载《山西大学学报》1998 年第4 期,。
[7] 王学政:《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2 期。
[8]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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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87)辽民民字2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请示》收悉。在卫生部、民政部(86)卫妇字第14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中,对婚前健康检查的目的已作了明确规定。《通知》指出:“《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结婚当事人
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是结婚登记的一项法定程序。这与婚姻保健不同,后者不是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应由群众“自觉自愿地进行”。

附: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请示 [87]辽民民字2号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86)卫妇字第14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在贯彻执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同时,要进行婚姻保健检查。我们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婚姻登记办法》和两部去年第14号通知精神,两者不应混淆、等同对待。否则将会导
致群众不满,重现一九八五年以前婚前健康检查中的种种矛盾。究竟如何对待,希望民政部与卫生部研究明确。我们意见:(一)婚前健康检查,只能限定在是否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项目上,不能增加检查内容。(二)婚姻保健工作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要在婚前
健康检查的同时进行,并不得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手续。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7年2月2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成长型总部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4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铝加工、机械与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化工、建材、造纸等产业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申请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年度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http://www.nanning.gov.cn)、市投资促进局网站(http://www.nnipn.gov.cn)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设在办证大厅的窗口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定期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