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工干部要具备四个素质/马洪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0:18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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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干部要具备四个素质

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政工干部是思想政治工作者。思想政治工作是做人的工作,也就是教育人、培养人、引导人,这是一项既艰巨又光荣的工作。政工干部在法院工作中起着承上启下、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党组参谋助手的重要作用。要做到让党组放心、让干警满意,政工干部必须具备四个素质:
一是要具备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思想政治工作是一门科学,要干好它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要做好新时期人民法官的思想政治工作,坚定法官“严格执法、一心为民”的信念,首先,必须提高自身的政治理论修养。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为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奠定坚实基础,这样才能在政治思想、政治立场、政治态度、政治观点、政治纪律等方面成为广大干警的楷模,才能使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真正直到教育人、引导人的作用。
二是要具备深厚的科学文化基础。政工干部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文化素质的高低。思想政治工作仅有满腔热情和良好的愿望是不够的,必须具有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特别是在时代不断发展、知识不断更新的今天,政工干部更要注重不断丰富自己的知识,开阔自己的视野,增长自己的见识。要向书本学习,不但要学习法律、法规,而且要学习文学、历史、心理学等知识,要善于把握干警的思想动向,有的放矢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深入到干警当中,向干警学习,了解和学习干警的长处,掌握干警的思想动态,加强与干警的沟通与交流,有针对性做好干警的思想工作,这样才能使思想政治工作收到好的效果。
三是要具备较强的服务大局的意识。政工干部作为院党组的参谋助手,要把法院的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在为人、处事、想问题、干工作等方面,必须以维护全院大局,维护整体利益,促进法院工作的进步和发展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具体地讲,就是做思想政治工作时,要保证党组政令畅通,教育干警立足本职,扎实工作,以自己的一言一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政工干部的价值,赢得领导和群众的尊重。其次,要钻研业务。政工干部如果不懂审判业务,就无法将思想政治工作落到实处,更无法当好党组的参谋和助手。只有具备业务能力,才能刃有余地解决业务干警中发生的问题。
四是要具备公正无私的胸怀。政工干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要应付各种复杂局面,面对不同性格、不同年龄、不同层面的人。所以,做为政工干部,一要公正。做到制度面前、原则面前一视同仁、一律平等,克服怕得罪人的思想。二要把握自己的言行、思想和作风,树立自身良好形象。不以自己的喜怒哀乐影响工作,不以自己的好恶亲疏而评定同志,工作中要注意保持平衡、豁达的心情,以良好的涵养和较强的自制力,应付外界的各种刺激,78始终保持开朗乐观、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以自己的人格魅力凝聚和感染人,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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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8〕54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桥梁通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桥梁,是指湖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天桥及行车隧道),本市县道以上公路桥梁、水利桥梁。其他桥梁养护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公安、文保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章 养护与维修

第六条 桥梁竣(交)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单位自建的桥梁,由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桥梁,桥梁主管部门应根据桥梁实际的地质资料、结构特点、附属设施、洪水水位、河床断面、交通营运条件以及病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技术措施和作业计划。

第十条 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一条 在桥梁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先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经常检查本辖区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三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制定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制定所负责管理的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同时应落实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养护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桥梁检查与评估

第十四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桥梁的检测评估。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一)经常性检查主要对桥面设施、上部结构、下部结构和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及时发现缺损进行小修保养工作,确定桥梁结构功能是否正常。

经常检查以目测方式配合必要工具进行,其周期为每月不少于一次,汛期及雪雾等恶劣天气应增加检查频率;城市桥梁技术状况为D级(公路为四类)及以下的桥梁每半月检查一次。

(二)定期性检测主要按照规定周期,对桥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跟踪的全面检查,评定桥梁技术状况等级。城市I类养护的桥梁为一年一次,II至V类养护的桥梁为三年一次;国省道和县道桥梁定期检查周期一般不低于每三年一次,特殊结构桥梁应每年一次,三类以上桥梁应每半年一次。

定期检查一般采用相应的仪器和量具对各部位进行检查和量测。

(三)特殊性检测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桥梁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查清桥梁的病害成因、破损程度、承载能力等,以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主要分为如下情况:

1. 桥梁遭受洪水冲刷、漂流物、船舶撞击,地震、滑坡、风灾或超重车辆通过后对桥梁造成严重损坏的;

2. 定期检查中桥梁技术状况被评为不合格(或四类)及以下或病害原因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3. 桥梁超过设计年限,需延长使用的;要求提高荷载等级的。

4.其它需要进行检查的。

第十五条 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和单孔跨径60米及以上大桥的检测评定工作应根据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养护管理系统和健康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 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性检测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经常性检查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组织人员自行进行。

第十七条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十八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桥梁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桥梁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将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桥梁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桥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桥梁产权人和受委托的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桥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执行;公路桥梁养护维修按照交通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浙江省公路局《浙江省公路桥梁、桥梁养护管理办法(试行)》(浙公路〔2005〕13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相应桥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一、为了改善工矿企业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交通、建筑、财贸、外贸、中外合资的工矿企业。城镇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劳动服务公司系统所属和乡镇工矿企业,可参照执行。由区、县劳动部门监督。
三、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工矿企业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不得在任一环节上削减。
四、引进国外的技术或设备时,防尘防毒设备不得随意砍掉,没有的要补充配套。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同时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使之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后,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六、建设单位在向设计单位提出扩初设计任务时,必须同时提出生产过程中有害物质的散发量及防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及《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项目的劳动保护部分负技术责任。
七、建设单位按劳动保护的扩初设计填写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批表,向劳动保护(安技)部门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
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企业以及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三同时”设计审查,分级负责:
(1)总投资在一百五十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由市劳动局审批。
(2)总投资在五十万元(含)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主管局、总公司劳动保护(安技)部门审批。
(3)总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企业安技部门审批。
(4)由市劳动局审批的项目,必须先经主管局、总公司劳动保护(安技)部门审查提出意见。
(5)区、县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报区、县劳动保护部门审批。
九、劳动保护(安技)部门,只负责劳动保护设施的工艺、布局方面的设计监督审查。经审批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实施。
十、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必须包括劳动保护设施所需的土建、设备、器材资金等,不得留有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削减或挪用劳动保护设施所需的资金。在建的项目,需要追补的劳动保护设施资金,由项目原投资渠道解决。
十一、建设项目完工后,要按照本规定第八项分级负责权限组织投产前的验收。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准投产。
验收工作,必须经过半年以上的试运转,在各种设备正常运转状态下进行。建设单位要提供工人作业点有害物质的浓度、噪声、电磁、热辐射强度、温度等测定数据及技术材料。对达不到设计要求,尘毒危害严重的项目,要采取改进措施。逾期不改的,要停止生产。
未经劳动保护(安技)部门监督验收,区、县劳动局(科)不办理工人保健食品的审批。但对试运转期间的工人保健食品,应予办理。
十二、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改进意见。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进行解释。



198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