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良言——律师职业良知和实战思考的结晶》前言:律师职业良知和实战思考的结晶/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44:23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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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律师职业良知和实战思考的结晶》前言:律师职业良知和实战思考的结晶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你看到——他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看到——他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  

  你看到——他傲然神圣之光的殿堂;你看到——他无视一切险阻与诱惑。  

  这也许是你所看到的律师,但他绝不仅仅如此。一直以来,我们不停地思考,如何才能将律师的真实剪影,以生动的方式呈现给读者。在历经了二十多年的法律研习和律师职业实践思考之后,累积了大量的办案随笔、演讲实录和实务论文,择其要文43篇终成此书。一路走来,笔者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已有十数年,如果说丰富的实战经验历练出的是睿智与犀利,那么本书中每一章,每一节,每一字绝对都是直击办案的第一线,秉持着律师一贯的严谨,坚守对社会、法律、出版社、读者的忠诚。  

  尽管如此,笔者并不祈望本书能够成为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唯求这些发自于内心的肺腑之言,能够为读者带来哪怕是一点点益处,那么,所谓“金玉良言”,笔者足以借此告慰!米歇尔.福科曾曰:“我努力使那些仅仅因为是一目了然因而不为人所见的东西为人们看见”。笔者就以表达行文的初衷吧。 

  为何谓之“金玉良言”?  

  坦诚地说,市面上类似的著述并不鲜见,甚至有冠以“箴言”的名号。不少人出于善意,建议我们将本书亦定名为“箴言”。“箴言”从其语义上解释,是接近于真理而能警示世人的话。面对如此高的评价,笔者是忐忑不安的,冒昧地将本书定名为“箴言”,似乎太过张狂。笔者书中所言虽然句句肺腑、有理有据,都是笔者亲历大案要案的切身说法,是多年执业经验的精髓所得,绝非闭门造车、凭空捏造,但即使如此,也毕竟只是一家之言。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无意于苛求所有读者认同自己的观点,海纳百川,有容乃大也许才是智者所应有的气魄。轻言“箴言”,恐有“欺世盗名”之嫌,而失“中肯朴素”之实。唐代诗人孟郊有曰:“万事须已运,他得非我贤”, “信手拈来”固然不是我们的风格,“拿来主义”更不为我们所信仰,笔者只是用事实说话,以法庭激情过后沉淀的理性,饱蘸对法律事业的热情,诠释对中国司法现状的深切关注。  

  本书为谁而生?  

  如果说,任何对事业的热爱都产生于朴素的情感,就如同法律是为正义而生,程序是为公平而生,那么本书正是为你们而生。 

  她为有志于从事律师职业的壮志青年而生;  

  她为心怀大律师宏图之梦的年轻律师而生;  

  她为孜孜追求在从政道路上的政治家而生;  

  她为关注于法律风险防范的企业家而生; 

  她为四处奔波找寻好律师的当事人而生; 

  她为中国未来的法律之星而生!  

  我们为何出版这本书?  

  曾有记者问到:“你作为一位实战派律师,为什么要在高强度的工作压力中写文章、著书?”律师固然不能为文章而文章,为出书而出书,没有丰富的司法实战经验为基础的论述没有深度,没有价值,甚至还会误导公众。律师也不能为实践而实践,没有深厚的专业功底为后盾的实践肤浅粗疏,仿佛“盲人摸象”,不着边际。作为一名负责任的律师,应该是以扎实的专业功底为后盾,累积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与实际结合,才能为当事人提供真正贴位的法律服务。从实战经验提炼出的理论精品,才能真正有益于社会,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当然,本书能够得以出版也是借助了良好的契机。由于笔者一直以来秉承着“以经典辩例打造品牌,用满腔热血推动法治”的信念,办案之余,将办案思考用文字记录下来,打造出以“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为核心的多个法律原创性网站,希望以此惠及和帮助到更多的人。经过这些年来的积累和完善,网站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也引起了多家出版社的关注和兴趣。笔者有幸能够得到出版商的青睐,最终应其约稿,使此书得以问世。  

  本书的独特之处何在?  

  “活的法律”——我们绝非就法律谈法律,它基于法律的高度,但又不局限于法律,这有别于一些脱离实际空中楼阁般的文字堆砌。我们追求的是活的法律,它立足于自身实践的思考,是现实经验的锤炼,而非象牙塔中的凭空幻想。 

  典型和权威 ——本书所收录的文章,大都发表于《中国律师》、《律师与法制》、“北大法律信息网”与“中国律师网”等权威杂志、网站,且为各大媒体所转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对“中国民告官第一案”、“中国妨害公务第一案’等大案要案辩护实录的列举,让您了解书本上难以找到而“活”在现实中的律师业务运作技巧。  

  实战的精髓 ——笔者亲办近千案件,其中不乏大案要案,因此具有丰富执业经验是我们的优势。紧扣实际案例,以真实案例对法律进行解读,并提供权威、实用的解决方案。当然,恪守职业道德,涉及到商业秘密的部分,不便公开。  

  本书的体例结构  

  第一章“法庭战场”上的博弈——万千精彩的辩护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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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制厦门经济特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控制厦门经济特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驻厦单位,各公安分局、派出所:
中央决定厦门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全岛后,厦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工作面临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要求迁入厦门岛的人口激增;二是特区建设需要从国内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和包括某些技术工人在内的其他专业人员。为严格控制特区人口的机械增长,同时对引进专业人员“开
绿灯”,市人民政府于今年三月十九日下达了厦府〔1984〕35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实行几个月来,证明这个规定基本可行,但有些条款还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现经补充、修改,规定如下:
一、对特区建设需要的各种高、中、初级专业人才,要大力引进,对他们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的户口迁移,要及时给予办理。对特区建设需要而本市又难以调配的专业人员(包括某些重要岗位的技术工人),也可以调进、并准予入户。引进专业人才和调进专业人员,须由用人单位
向市人事局或劳动局申请,属于干部的由人事局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公安派出所根据市人事局、劳动局审批手续审核办理户口迁移。
凡经批准调进的专业人才和其他专业人员,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的、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子女随母迁来厦门;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在同一户口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人调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子女,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
科技骨干家属户口的“农转非”,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校招生及毕业生分配、军人退伍、军队干部转业,以及劳改释放、劳教解除、落实政策返厦等正常的户口迁入,按国务院一九七七年140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了夫妻团聚、照顾父母等要求调进的干部、工人和随迁家属子女,以及外地城镇居民、农业人口投靠我市城镇居民生活等纯照顾性的户口迁入,应严格控制。为此,将由市政府每年下达控制指标,实行既符合政策又有控制指标的双重控制办法。对于其中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厦门,
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很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状况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在“文革”中因迁厂、迁院或下乡(回乡)插队而迁离厦门,现要求迁回的,也应从宽掌握;对于夫妇双方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
市政府分管户口工作的领导审批。
四、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兄弟地区,凡需在厦门新设置企事业单位或办事机构(包括部队非军事性单位),均应事先征得厦门市人民政府同意。
对来厦门从事生产建设和智力开发事业的自营或联营单位,可酌情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指标。这些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本市无法调配的技术业务骨干允许从外地调进,并准予入户;他们的家属随迁,按上述第一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一般干部、工人和公勤人员,原则上应在厦门就地
调配或招用。
对来厦门从事商业经营、采购、转运等业务的机构和办事处,或基建单位使用的外来建筑安装队伍,一般只办理临时户口。各单位应持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公安机关办理临时户口登记。厦门特区内不再新设置疗养院(所),已经设置的要作出规划,尽早搬迁特区外;现有疗养院(
所)在搬迁前,不再增加人员。地方外来单位和军队,今后也不要在特区内新设置干休所、离休点等。
今后省属以上的各部门、各地区设在厦门的单位(包括部队非军事性单位)的干部、工人调进,均应经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
各该单位应在今年年底前将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编制人数和现有人数,分别报送市劳动、人事、公安部门,以便市政府按其需要下达户口迁进控制指标.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单位的户口实行有出有进的办法,即这些单位迁出厦门的户口数,可以留在单位内作为户口迁入指标使用。


五、外商、侨商来厦兴办独资、合资经营的企业,允许向特区外招收职工。招收的人数、对象应按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被招聘到特区企业工作的人员,目前一般只办理临时户口登记,不迁正式户口。允许投资者任用其在厦门特区外的亲属到其在特区内的企业中工作,并允许迁入正
式户口(包括农转非),迁入户口的数量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专项指标使用。侨胞在特区购房和侨汇建房所给予的户口照顾,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军队、地方的离休干部和退休人员要求来厦落户的,凡本人或配偶原籍在厦门或者生活基础已在厦门的,现又确实有住房的,有关部门可以接收安置。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进一名子女。
七、办理随军家属的户口迁移,应按中央军委通知精神,动员年轻军官不要过早携带家属随军,如需随军的,驻特区内的部队干部需要具备年龄条件(满35周岁);驻岛外的部队要具备军龄、职务、年龄三个条件中的两条,为照顾驻同安三岛的部队干部,三个条件中只要具备一个条
件,即可办理家属随军.在手续上,应由师政治部门出具证明,公安局凭证明给予办理。有工作的在职部队家属,按正常调动办理落户手续。
八、对侨胞、台胞、港澳同胞等回归或来厦定居,按有关政策办理。
九、凡正式调离厦门的干部、工人,其家庭生活基础已不在厦门的,应同时将户口迁出,不得空挂。目前空挂在厦门的户口,在本规定批准实行后,限期在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机关将其户口寄往所在单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迁走的,应经公安局户政科批准.
十、从本市岛外迁进岛内的人口,也应适当控制。工人、干部调进(包括省属以上单位),应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劳动局、人事局审批,否则,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对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岛外的人口,其户口一般不应移入岛内。对夫妇一方在岛内工作的人员,父母在岛内的岛外工作的职工,岛内有住房的岛外退休、退职人员,单位在岛外而居住在岛内职工宿舍的人员,总之,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岛内的(除迁进鼓浪屿者外),可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呈报公安分局批准,准予在岛内家中落户。
十一、要更加严格地控制鼓浪屿的人口迁入,原则上“只准出,不准进”。今后除为发展旅游事业需要外,不准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对已确定迁出岛外的单位,应逐个制定迁出方案;在未迁出之前,不得再增加人员。在鼓浪屿的缺编单位,原则上不再调进,超编单位应尽快调减。

搬离鼓浪屿的居民,其户口应随迁,不得空挂。目前空挂在鼓浪屿的户口,应在本规定下达后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机关将其户口迁寄所在单位。
凡厦门岛内居民,因婚嫁迁入鼓浪屿,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的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台同胞及援外派外人员回归定居,因调到鼓浪屿工作并须居住在鼓浪屿的职工,以及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
,他们的户口移入,均应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在鼓浪屿落户。
凡从外地或厦门岛外,因工作需要调动、分配到鼓浪屿的,因离休、退休、退职等要求返回其在鼓浪屿的家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应经市公安局户政科批准,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
十二、为了有效地控制厦门特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今后凡外地迁入厦门市的户口,除上述第一、第二两项规定的对象,和迁入厦门岛外的农业户口以及原是我市居民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外派、援外人员回归定居的,可由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直接审核办理
入户外,其他统一由市公安局户政科审批。
有关各公安分局、派出所在日常户口管理上的具体审批权限,可由市公安局根据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简化手续的原则,自行制定下达执行。
十三、要加强领导。市政府确定一位领导分工抓城市人口规划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工作。非分管的领导同志不要直接批准户口迁入。要认真执行政策,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迁入的,一经发现坚决退回,并严肃追
究有关领导和有关 人员的责任。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原市政府〔1984〕035号文件同时停止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1984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44件)

(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412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