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票据制度研究/季建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52:56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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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制度研究

季建全


摘 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我国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以及我国票据立法的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这五个方面进行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 构成要件 效力 问题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票人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票人补记;其次从票据法的性质来讲属于商法的范畴,意思自治仍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出票人自愿将票据上的一些事项授权他人行使也不应加以太多的干涉。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1]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各国的票据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常见的空白票据欠缺事项包括欠缺金额、签发日期或到期日、收款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及被保证人名称等。
(二)具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 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三)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3]
(四)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和普通票据一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4]

三、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空白票据的效力一般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是与付款人存在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明知存在非法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付款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二)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一般情况下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就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但是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5]
(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有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有效,只是该票据附了特别条件,只有持票人将全部空白事项填满后,才产生完全票据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据出票行为有效,当然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围绕着空白票据开展的其余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等同样有效。[6]而且,空白票据经受权人补齐后,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转让发生在补齐前还是补齐后,原则上对此没有影响。空白票据尚未补齐前转让,其空白填充权同时让与受让人,因而空白票据持有人,即填充权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发生两项效力:空白票据转让和空白票据填充权转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载体,这种空白票据权利并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现实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未来的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填充完全后,补充权人的后手持票人无法获得填充权了,因为他继受的是补齐后的票据本身,隐藏在该票据背后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该票据向债务人提示付款。从票据实践来看,如果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举证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第一,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第三,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7]

四、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票据法》第86第、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第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第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第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五、完善我国空自票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转变立法理念的同时,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
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8]这样规定,第一,扩大了空白票据的种类。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扩充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出票人除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外,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第三,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为承兑或付款提示,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也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为一些票据行为,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
(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票据贵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9]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空白票据属于有效票据,其丧失后,票据上的签名人仍须付票据贵任,如果丧失的空白票据被他人补记完成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要求付款,失票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关法律应规定空白票据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一样,失票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这三种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空白票据毕竟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不同,其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和普通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又有所不同,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以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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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河源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3〕107号


关于修订河源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政策更加优惠、服务更加优质的原则,经三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将《河源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77号)修订为《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现颁发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四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提供“一条龙”跟踪服务。
市政府对外引进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处理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负责对投资项目从筹建到建成投产后企业的生产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工作;负责受理投资者投诉,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热情为投资者排忧解难。
(二)提供“一门式”办事服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牵头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等业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本市可审批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办毕有关手续。投资者需缴交的有关费用,在行政服务中心内的银行窗口缴交,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向投资者收费。
(三)提供全方位便利服务。
全面营造优良高效的政务环境。市有关部门制订和完善对投资者的服务承诺制度,并由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
第三条 为外来投资者兴办生产性项目营造低成本的投资环境。
(一)对投资兴办生产性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1、2)。
(二)对投资工业项目实行用地最高限价,已“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50元或50元以下;未“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20元或20元以下。对投资大型工业项目,实行更优惠的地价。
(三)对投资工业项目租赁厂房实行租金最高限价,具体标准为:配套设施齐全的标准新厂房,月租金6元/平方米以下;标准旧厂房,月租金5元/平方米以下;普通厂房,月租金4元/平方米以下。
(四)供电、供水部门负责免费将水电管网铺设到工业园区边缘,工业园区开发单位将水电管网铺设到工厂围墙边;优先安装用电、用水设施,同时实行价格保护,即水价最高不超过0.7元/立方米,电价最高不超过0.5元/千瓦时。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纳税大户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以优良的法治环境,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严格实行检查审批制度。各有关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公安、消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处置突发事件除外)。凡擅自派员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工作人员私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尊重外商的生活习惯。对在我市投资兴业的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有关部门对“绿卡”持有者提供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便利。凡需对外来投资者居住地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及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须经市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需派遣管理及技术人员赴港澳及出国考察学习,外事侨务和公安等签证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根据企业实际所需给予办理证照。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需要将本人及配偶户口迁入本市的,公安部门给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园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 城市公共绿化费
3 城市建设附加费
4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 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 房屋租赁手续费
8 劳动合同监证费
9 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 再就业基金
11 劳动年审培训费
12 义务植树代劳费
13 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 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 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
16 公路运输管理费
17 人防设施易地建设费
18 堤围防护费
19 教育基金
20 副食品调节基金
21 土地评估费
22 土地交易费
23 气象服务费
24 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5 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6 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7 企业档案建档费
28 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9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30 企业公告费

附件2:减收收费目录
1 排污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 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3 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4 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 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 土地拍卖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8 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9 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0 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11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12 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3 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14 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5 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6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7 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8 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9 垃圾清运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20.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有关支持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5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有关支持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有关支持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甘肃省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有关支持政策规定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点,为解决“三农”问题而提出的重大战略举措。农村公路是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结构调整、农民持续增收的重要基础条件,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精神,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积极性,切实加快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特制定以下支持政策。
一、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所在市州、县区市要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协调有关重大问题,切实为项目建设营造良好环境。
二、省财政收入增量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
于农村公路建设。同时,由省财政适当贴息、交通规费作担保,落实银行贷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乡村公路通达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各市州自行安排解决。
三、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50%左右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四、按照中央扶持一点、省市县政府筹措一点、社会出资一点的“三点”办法,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同时,支持农民群众按“一事一议”原则积极投工投劳建设村内道路。鼓励社会和公路沿线受益企业、农户捐资建设农村公路。
五、凡国家规定的税费应依法征收,其中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可比照西部大开发公路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予以减免;凡国家和省政府明令取消的税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省政府规定或各市州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外,均予以免除。
六、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加强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工作,项目涉及到的水保评价等
实行备案制,免收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登记费等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实施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七、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树木砍伐、房屋拆迁等费用,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均由所属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并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省上可对建设项目所经路线进行调整或取消项目。工程沿线县区市无偿为项目建设提供料场、取土等临时用地,免征项目建设采石采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砂费和植被保护费等费用;公路建设、养护需使用的国有荒山、荒坡、河滩,均无偿划拨。电力、通信、水利、管道等设施及林业方面存在的问题均由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八、在公路建设中,要主动吸纳沿线群众从事技术简单的附属工程施工和自采材料的采备、运输工作,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积极贡献。具体由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
九、除税收政策外,以上优惠政策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