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房人是否应支付中介费之外的劳务费?/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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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房人是否应支付中介费之外的劳务费?
作者:刘军

事实经过
甲原系上海A房产经纪公司浦东花木店(以下简称“A公司花木店”)店长,2003年5月份辞职。乙有一套房屋准备出售,乙与甲原来有些熟悉,经甲介绍,乙于2003年10月将其房屋在A公司花木店挂牌出售。挂牌后,A公司花木店工作人员及甲多次带客户看房,最后丙看中了房屋。2004年2月,乙丙双方在A公司花木店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3万元,首付款30万由甲代乙向丙收取,乙为此还专门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乙就某某房屋出售事宜全权委托甲处理”。余下43万元房款由丙向银行申请贷款,由A公司监管,在房地产证过户后由A公司代丙交给乙,双方同时委托A公司办理产证过户手续,为此,乙丙双方各自与A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协议,约定中介费用为房款的1%,各自支付7300元。嗣后,丙按照合同及乙的委托书将30万元首付款交给甲。2004年5月,在A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A公司代丙将余下43万元房款交给乙。但甲未将30万元首付款全部交给乙,扣留3万元房款,其理由是3万元是其劳务费,并称乙曾向其表示,该房屋只要卖70万元即可。乙向甲追讨房款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支付3万元房款。
律师说法
本案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法律关系也有些复杂,现一一评述如下:
1、乙系居间合同关系,A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乙与A公司签订有居间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A公司主要义务是介绍购买方,监管40万房款、办理产证过户手续,A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
2、A公司对甲扣留乙的房款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甲原系A公司花木店店长,这就很容易让人理解为甲的行为就是A公司行为。但由于乙的委托收款的委托书是委托甲,而非委托A公司,且乙与A公司的居间合同约定的A公司的义务不包括监管首付款,故甲扣留3万元房款不能认定为A公司行为,A公司无需承担甲扣留3万元房款的法律责任。
3、乙是否应付给甲3万元“劳务费”?
甲乙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即乙是委托人,甲是乙的受托人或者说是代理人。委托事项即代为收款,仅代为收款这一项劳务,甲认为3万元房款系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此外,买房人包括丙均系从A公司花木店得知该房源,甲只是陪同花木店工作人员一道看房,并非单独为乙寻找买家提供劳务。至于甲提出,乙曾表示房屋售价只要达到70万元即可,故3万元属于甲,则由于乙不予认可,又缺乏书面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所以,甲认为3万元房款系劳务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甲应将3万元房款返还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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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内容摘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和保证。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完善;措施
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法就是调整在社会保障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现代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迈进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在自然经济社会里,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体现为家庭自我保障,并未形成规范化、法制化的社会保障制度。近几年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经过共同努力,中国已经在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取得了三个方面的突破性进展,即形成了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为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
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应是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社会优抚等几个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百业凋零,百废待兴,国民经济基础相当薄弱。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根据当前两种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实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需要一个渐进过程,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逐步由“全部包揽”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转变,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转变。近两年来,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上述宪法规定,是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根据和最高法律准则。 ?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也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二)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四)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不断产生障碍与磨擦。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越来越与世界经济相联系,经济全球化将在不同的程度上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扩大了的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则更应是法治经济,如果在全世界范围内无法形成相对稳定和权威较高的游戏规则(条约、习惯、惯例等),则不能称之为经济全球化,当然WTO也没有其存在之可能。能起“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建立的前提和保障在世界范围内将必然形成,只有这样国际资源特别是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方能顺利实现。而我国过去的有关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在涉外社会保障这一块显然处于空白状态,这将不仅影响我国对外交流的顺利进行,而且从长远来看必将影响我国整个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再这样的国家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加强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
首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和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草案已经起草了多稿,其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及时地审议该项法律草案。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再次,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其四,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现在,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最后,要适应WTO的规则调整中国社会保险业的相关制度。第一,中国加入WTO之后,有关社会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策略进行。第二,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业务。第三,鼓励中外保险公司扩大社会保险延伸服务。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思路。
(二)、建立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体系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看,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落于城市。这是由于过去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同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等重要都需要发展,但由于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结构、社会分配结构、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可采取一个统一的模式,农村不能照搬城市的办法。农村要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但具体办法和标准方面应允许有差别。
1、从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逐步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功能健全、社会化程度高、有充分资金保证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改革方案的设计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国家综合经济实力并不雄厚。社会保障的范围只能逐步拓宽,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只能逐步提高,要充分考虑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二是居民个人作为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一个重要渠道,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居民总体收入和消费水平并不高,而且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居民个人对社会保障的缴费率要适度,不能定的太高。总之,下一步我国社会保障要从国情出发,既要迈出改革的步伐,又要稳妥可行,使之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发挥财政在社会保障中的主导作用
社会保障既是一个分配问题,也是一项政府行为,单靠市场机制无法完全实现,需要国家财政参与分配和管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财政始终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财政是国民收入分配的总枢纽,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社会保障作为以政府为主体参与社会分配的行为,其本身就是构成了财政分配的重要内容,理应纳入国家财政管理范围。
首先,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纳入国家预算有利于强化用款单位和基金经办机构的责任,有利于社会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有利于资金分配的规范性。财政参与社会保障管理,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尽快把社会保障预算建立起来。通过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监督和决算制度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督。改变目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社会保障预算与一般政府预算分开编制、单独反映。
其次,加强对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结余处于暂时的闲置状态,应对未来支付需求资金,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财力。为了保证这部分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从而能够均衡及时满足社会保障的支付需求,必须将社会保障结余资金引导到可靠有效的投资上。
再次,开征社会保障税。一般以企业工薪支付额为课税对象,用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在当前,尽快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经济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更加稳定、规范地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保证。
在一个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迈进的、拥有12亿人口的国度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创举,是一个跨世纪的宏伟工程。我们坚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不懈的努力,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将为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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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张卫:《可持续发展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载于《中国农村观察》2000年第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这种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
  肯定他们对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目标的支持,
  确信他们有意在稳定、可靠和可预见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动须在考虑保护国际环境不受放射性、化学和热污染的情况下进行,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目的:
  (1)“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2)“授
权人”:指任何一方管辖下的被该方授权来接受、占有、使用或转
让材料、设施或部件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
  (3)“人员”:指属于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将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用于研究、发电、医学、农业和工业,而不包括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产品材料、副产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剂材料,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这类物质。
  (6)“核原料”:指①铀、钍或双方同意指称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材料的矿石,矿石的含量标准可由双方随时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钚、铀-233、含同位素235浓缩铀,或②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产品材料”:指在生产或使用特殊核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或经过辐射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剂材料”:指适用于反应堆内慢化快中子和增加进一步裂变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纯度适当的铍,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这类材料。
  (10)“高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
  (11)“低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铀。
  (12)“设施”:指除主要为生产钚或铀-233而设计或使用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以及双方同意指称的任何其他设施。
  (13)“反应堆”:定义在附件一中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设施”:指任何工厂,其设计或用途主要是为了铀的浓缩、核燃料的后处理、重水生产或含钚核燃料制造。
  (15)“部件”:指设施的组成部分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项目。
  (16)“主要关键性部件”:指对于敏感性核设施的运行起关键作用的任何一个或一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术”:指任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并且对任何敏感性核设施的设计、施工、制造、运行或维修都是重要的情报资料(包括已结合在设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报),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情报资料。

  第二条 合作范围
  1.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进行合作。每一方应根据他们各自适用的条约、国家法律、规章和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许可证规定执行本协定。在遵守本协定方面,双方承认缔约一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的国际法原则。
  2.在本协定范围内的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可以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或通过授权人进行。这种合作应按本协定和双方可同意的附加条款和条件进行。
  3.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门的下述确认,即这些材料、设施和部件是从属于本协定的,而且其拟议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为一个授权人,才能被认为是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
  4.对敏感性核技术、敏感性核设施或主要关键性部件的任何转让,将需根据本协定原则另订作为修订本协定的附加条款进行。

  第三条 情报和技术的转让
  关于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报和技术可以转让。这些情报和技术的转让应是双方许可转让的,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包括报告、数据库、计算机程序、会议、参观以及派人到有关设施。转让情报和技术的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反应堆的研究、发展、实验、设计、建造、运行、维护、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制造技术。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医学、农业及工业领域的利用。
  (3)为满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进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研究、发展和工业应用,包括为保证核燃料供应的多边途径和核废料管理的适用技术。
  (4)保健、安全、环境和与上述方面有关的研究与发展。
  (5)对核电在国际能源规划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评价。
  (6)有关核能工业的规范、规章及标准。
  (7)双方可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
  1.为了符合本协定的应用目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协定转让。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以外,按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应为低浓缩铀。
  2.作为反应堆和反应堆实验的燃料、用于转换或制造或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目的的低浓缩铀可以转让。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的数量应为双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数量:反应堆装料或反应堆实验用料、反应堆有效连续地运行或进行这种反应堆实验以及双方可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需要量。
  4.作为样品、标准、检测器、靶、辐射源以及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转让。

  第五条 再转让、存放、后处理、浓缩、改变和非军事应用
  1.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过使用这些材料或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转让,但是任何这样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转让给非授权人,并且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其领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材料,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后处理和改变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或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钚、铀-233(含于辐照过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浓缩铀改变存放地点。如果一方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承担对此类活动给予有利考虑的义务,并同意在磋商期间提供与此类计划有关的情况。由于任何此类活动将只是为了和平目的,并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立即磋商,并就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在六个月内谋求达成协议。本着合作精神,双方同意在上述期间不采取行动。如果在上述期间未就此类安排达成协议,为使此类活动在临时基础上进行,双方将即时磋商,以便就采取双方认为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不采取任何一方认为会预定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或者对根据本协定的合作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双方同意上述磋商将即时进行,并达成避免阻碍、延缓或不应有地干涉双方各自核计划的协议。任何一方将不谋取商业利益。本条内容不应被任何一方用来妨碍符合本协定为和平目的正当地开发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产生的材料,应不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实体安全
  1.各方应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材料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维持充分的实体安全。
  2.双方同意附件二中规定的实行实体安全的水准,此类水准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双方将根据此类水准采取充分的实体安全措施。这些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应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材料的实体保护”文件(INFCIRC/225/Revision 1)中提出的建议或双方同意的该文件的任何修订本相类似。
  3.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按照本条维持实体安全措施是否充分进行磋商。
  4.各方应确定一些机构或部门负责保证实体安全水准得到充分保持,并在发生从属于本条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处理的情况时,负责协调作出反应和进行追回工作。各方应在本国的权力范围内指定几个联络点,以便就国外运输事宜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体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七条 停止合作
  1.各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决定停止按照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应根据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 磋商
  1.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2.双方承认,这种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需要双边的安全保障。为了交流经验,加强双方的技术合作,并确保本协定规定的有效实施和加强稳定的、可靠的和可预见的核合作关系,关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事宜,双方将使用外交途径,就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交换情报和进行互访,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双方应就本协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国家帐目和管理系统的建立及实施情况交换意见和情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
  双方应就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活动进行磋商,以确定这类活动引起的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并就保护国际环境,使之避免由于本协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学或热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健和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协定应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双方依照它们各自适用的程序达成协议,予以延长。
  2.尽管由于任何原因使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何合作暂停、终止或期满,只要从属于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还留在有关一方的领土内,或者从属于上述各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仍处于该方的管辖权之下或该方在其它地方的处置权之下,则本协定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鹏                赫 林 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