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曹养成制度的改革构想及对我国的启示/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41:12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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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曹养成制度的改革构想及对我国的启示

周成泓


从属于日本内阁的司法改革审议会成立于1999年7月,其目的是“阐明法律制度在21世纪的日本社会之职能,调查审议为实现下列目标所需的措施,即实现更便于为公民所利用的司法制度,促进公民对司法的参与,以及培养能够适应运用目标要求的法律家,加强其职能;加强司法制度的其他改革,以及改善司法制度的基础结构。”
自从成立以来,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已经召开了60多次会义,并多次召开听证会和社会各界座谈会,还实施了日本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有关司法制度运行状况的调查。该审议会于2000年向日本内阁提交了《中间报告》,继而又于2001年6月向内阁提交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勾画了日本21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框架和司法领域中各项制度改革的基本设想,从而成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南。《意见书》第三章第二部分对日本的法曹养成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划。本文先对这一规划进行粗略的介绍,系统从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出发,分析并设计了日本法曹养成制度的改革设想对我国设计未来的法学教育制度的一些表示和借鉴之处。
一、日本法曹养成制度的改革构想
(一)社会的法曹养成制度
怎样才能培养一个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能适应二十一世纪的司法制度的法律家团体?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意见书》认为需要先行考虑日本的现行法曹养成制度能否满足这一要求。第一,现行司法考试制度甚为艰难,以至应考者为了通过考试而过于专注于为考试所需要的法律的技术局面。而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大幅度地增加录取人数,在现行体制下又将会遇到一系列不易解决的难题。第二,传统的大学法律教育无论在基本的人文教育方面,还是在专门的法律教育方面,都未必能满足上述要求,而且,大学的法律教育与法律实践是脱节的。另外,面对愈来愈激烈的司法考试竞争,出现了“双重学校现象”(同时上大学和预备学校)和“离开大学现象”(忽略大学课程而专注于预备学校的课程),这对法律家的素质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第三,在现行的条件下,彻底改变大学本科法律教育,以求改变上述状况,也是不现实的。
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后,《意见书》认为,有必要  一种新的法曹养成制度,它不应只是聚焦于司法资格考试,而是应将法律教育,司法资格考试以及司法研修有机地结合成一个“过程”,同时,对法律家的应然要求予以切关注。新制度的核心是建立法学院、职业学校,以为训练法律家专门技能之场所。为求增加法律家的数量,新的法学院预定于2004年4月初开始招收学生。
(二)法学院
1.目的和理念
(1)目的。法学院应当成为先进的、专门性的教育机构,其目的是为一个能在21世纪的日本社会充分发挥作用的司法制度提供人力基础,并且能够与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和司法修习相结合。
(2)教育理念。法学院的教育应当综合贯彻下列理念,在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之间搭起一座桥梁,要聚焦于公平性、开放性和多元性。
第一,教给学生那些为法律家所要求的专门素质和能力,培育和改进他们的人文品格,使他们能对人民的幸福和疾苦有着深切的同情感;
第二,教给学生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育他们批判性思维的创新精神,发展他们根据事实解决实际法律问题所需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推理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使学生对法律的边缘学科领域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培养他们对于社会上各种问题的广泛兴趣,使他们怀有一种作为法律家所应有的责任感和道德感,为他们贡献于社会提供机会。
(3)设计此体制的基本原则。法学院的体制应当按照下列要点设计,以旨在实现上述理念。
第一,在保证合理教育质量的前提下,寻求各方的努力支持,建立法学院,并力求它们能在全国有合理的布局;
第二,要界定清楚法学院与大学法学系法律教育之间的关系;
第三,提供一个广博、高度专业化的教育,以适应新社会的要求,并力求融合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
第四,将法学院的法律教育与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以及司法修习有机地联系起来;
第五,为求能有效地提供上述教育,培育具有社会责任感的高度专业化的法律家,可以通过合理吸纳开业律师和其他具有法律实务经验的人士担任教师,俾使法律教育与社会实践紧密相连,应当为这种交流作出制度上的安排;
第六,学生的选拔应当公开和公平,应当注意从其他领域和大学,劳工阶层以及其他人士中选拔学生;
第七,为有效地确保那些财力有限者,劳工阶层以及法学院所在区域以外的居民能获得教育机会,应当在制度上作出安排;
第八,为保证法学院的正常运转,保持并改进教育质量,应当采取必要的制度性措施,譬如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的评价系统。
2.法学院体制的要点
(1)组织形式
第一,法学院应定位于现行教育法之下的研究生院,那些为培养法律家所需的实际知识在法学院尤其应该得到教授;
第二,独立法学院(Independent law schools )(与大学法学系无机构上的联系者)和合作法学院(Joint law schools )(由几个大学共同组建)应该同时得到承认。
学习期限应当定为三年。同时,那些已具有了基本的法律知识者,无论其是否毕业于大学法律系,都应该被允许在二年内完成学业。
(3)学生的选拔
第一,在坚持公平、开放和多样化的原则下,应该综合考虑考生的入学考试成绩,大学本科成绩以及实际表现;
第二,为扩大多样性,来自法律专业以及劳动阶层等的考生均应予以吸纳,他们的人数应当占到总录取人数的一定比例。
(4)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
第一,法学院应当在以法学理论为中心的前提下,引进实务教学,以求在二者之间建立桥梁;
第二,教学方法上,小组教学(small group education)应当作为基本方案,以提供内容丰富的双向(学生与教师之间相互交绕)和多向(学生之间相互激发)的教学内容;
第三,法学院应该提供一个完整透彻的教育,以确保有很大一部分比例已修完课程的学生能够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
第四,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以保证学生的成绩能够得到严格的评价,学生完成学业的情况应当以一种有效的方式得到严格的证明。
(5)教师的组织
第一,法学院应当保证时间拥有足够数量的教师,以提供内容丰富的小组教学;
第二,待新的司法资格考试制度实施后,实务家教师的人员比例应当界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以内,为此,需要考虑课程的内容及法律教育在法学院在司法修习之间的分配情况;
第三,律师法和公务员法关于兼业或者从事副业的限制以及其他有关条款有必要予以重新审查,修改;
第四,应当设定允任教师的素质标准,为此,需要充分考虑他们的实际教学表现或能力,以及作为一个实务家的能力和经验。
(6)学位
应该考虑建立一种新型的只能由法学院颁发的学位及其制度(专门职学位)(specialist degree),设立这一制度时,应该考虑其国际有效性及通行性。
3.公平性、开放性、多样性的确保
(1)应当考虑法学院在全国有着合适的地理分布;
(2)应该积极发展夜间法学院(Evening law schools)和通信制法学院(distance law schoo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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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1956年9月22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司法部

近据湖北、广西、山东等地人民法院反映,对于外调劳改犯的配偶诉请离婚案件,为了征询被告对案件的答辩意见,需要查明其下落。但是,有些劳改部门对于法院的查询,却久不答复,使案件因此长期拖延,招至当事人的不满;也有些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根本未向劳改机关查询,或虽经查询,不待见复,即作出缺席判决,这都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受理此种案件时,必须通知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例如刑期长短、夫妻感情以及原告的生活情况等等)依法判决。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妥善处理其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因此,被告人如外调劳改时,法院应负责与劳改部门联系;劳改机关应负责查明函复。如久催不复,法院得向其主管公安部门提出意见。被告的劳改地点查明后,受理法院可函托该犯劳改所在地的法院或劳改机关转知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受托的法院和劳改机关应尽速代为办理,不得推诿或延不照办。今后对劳改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除经查明确实不知劳改犯的下落者外,法院不得轻易作出缺席判决。至于对刑满后收留就业人员的家属,如因经济困难或生活不在一起而提出离婚时,法院应通知劳改部门,按“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尽量帮助他们把家属接去,就地安家立业。以上希遵照办理。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京发改[2005]2667号

2005-12-22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负责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权限进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全部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投资主体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示范文本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及用途、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说明;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并购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有主管部门同意函;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投资主体事先报送的书面信息报告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投资主体将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可以经注册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市发展改革委;也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提出书面信息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五)符合北京市其他相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先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