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中维护公正/潘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7:17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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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中维护公正

潘曾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负责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的执行,虽然还有看守所和劳教所等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但刑罚执行主要由监狱体现,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作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刑罚执行体制基本上没有变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要求,民主、文明、法治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作为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执行制度,也迫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以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公正即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实质含义,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义,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而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监狱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工序,如果执法不公,其恶劣后果将是人们对法律信任的危机;对监狱来说,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可能会摧毁千百次的说教。清末人士徐谦认为"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监狱刑罚执行出现了问题,法律再好,判决再公正,都失去了意义,仅仅是一种形式外壳而已。监狱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意味社会公平防线的全面崩溃。法治不存,秩序何在?秩序不存,公平何在?公平不存,正义何在?法治何在?
总体来讲,笔者认为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维护公正时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国虽然倡导刑罚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但教育改造的理念陈旧,方法单一。刑罚执行机关主要采取的是强制犯人被动接受教育改造的方式,普遍做法是将犯人集中关押在大墙内劳动改造,辅之以法制教育和文化教育,教育缺乏层次性,教学处于比较低的水平,难以适应新时期押犯的不同方面的需要;同时缺乏有效的机制激发、调动犯人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二是犯人人权保护观念不强。相对于普通人来说,罪犯是少数人和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被剥夺、自由被限制,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刑罚执行中还存在着践踏侵犯犯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部分干警执法简单粗暴,从目前罪犯基本权利保护来看,我们在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和实现刑罚执行职能中,还存在相当的问题。诸如罪犯超体力、超时限劳动问题;对罪犯体罚、虐待、打骂和歧视问题;罪犯生活卫生标准普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问题;受教育时间得不到保证等等。三是依法执行刑罚的观念不强。法院与监狱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法院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但由于不了解犯人的改造情况,只能监狱报什么裁定什么,发挥“橡皮图章”的作用,这就形成了监狱及其干警在刑罚执行中行使权力范围过大,随意性强,容易导致滥用职权、侵犯犯人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四. 由于长期受传统思想、体制的影响以及人们对监狱工作的不正确认识和定位,监狱的职能至今仍呈现出监狱、企业以及办社会高度合一的格局,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利益关系和现实需要,要求监狱警察是多面手,穿着警服当老板、做生意,当着老板、做着生意又要穿警服、要公务员、要吃皇粮、要财政保障。监狱警察究竟是什么、干什么、要什么,道理是什么,都不明白。部分监狱和监狱干警疲于应付生产任务和经济指标,很容易就造成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这种格局严重影响了监狱工作的未来发展,监狱和监狱警察的职能需要纯化。五.减刑与假释操作上存有缺陷,比如犯人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且没有可操作性,不利于调动犯人改造的积极性,犯人有可能是“口服心不服”,无从知晓,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实际中如果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即被视为不认罪表现,显然这与法律保护犯人申诉权利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犯人改造;而假释制度,运作上不灵活、过于僵硬,表现在犯人获得假释难,撤销假释也难,监外执行机关对假释犯人的活动缺少有效的制约和处分手段。监狱又很难了解犯人的监外执行情况。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使得能够体现出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
一、保证减刑和假释的公平、公正。刑罚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假释和减刑,减刑、假释对罪犯的影响也最大,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最关心、最高层次的需要。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运用,能引起罪犯对法治的普遍关注,对法律的权威能起到强化、示范作用,从而成为每个积极改造的罪犯可以预期(期待)的目标,而不断地强化、激励罪犯的持续积极改造的心理和行为。从更广的范围看,可以形成一个监狱的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形成一种良好的态势,促进监管安全稳定,并反过来为罪犯积极改造提供环境保证,使改造手段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对于减刑和假释的程序和考核标准,一定要透明、合理、制度化,才能做到公正。
在刑罚执行上,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而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是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单一假释的制度。是扩大减刑的适用范围,还是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哪个效果会更好? 根据北京市监狱系统的一项调查表明: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比假释回归社会人员的犯罪率高,说明假释比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整体矫正质量高。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获得假释的服刑人员极少,据统计,我国监狱近十年的假释率仅在0.8%-2.9%之间。假释作为一种刑事执行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可以弥补长期刑量刑的不当,可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的桥梁,同时也有助于预防监狱爆满的问题发生。应当适当的扩大假释人员的比例。
现行的减刑、假释是建立在服刑人员考核的基础上,根据考核的成绩来决定其是否减刑和假释。而日常考核制度是由劳动改造情况、遵纪守法情况、教育改造情况等几方面来综合考察的,但在实际中,根据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下达的文件规定和各个监狱的实际情况,服刑人员的考核重头主要在他的劳动改造方面,即生产产值情况,根据周浦监狱驻狱检察官调查,该监狱有前科的372名罪犯中,其中上次服刑期间被减刑的罪犯255名,占60.48%。虽然这个调查样本不大,但是结论让人很惊讶,造成这种情况的发生,同劳动改造成绩占据了改造成绩的大部分有很大的关系,这种减刑没有体现了公正,不符合现代行刑理念的要求,况且这方面考核本身就存在一些不公平的地方:1.老弱病残犯和年轻力壮的服刑人员相比,就产值来讲,根本不是“对手”,使得一部分老弱病残犯丧失了改造信心,而监狱又没有相关的另外规定,这就是个不公平,服刑人员由于其先天的各种条件和身体素质,在进行劳动改造时,创造产值是又不同的,这和是否积极改造没有关系,监狱应该针对不同素质和条件的服刑人员制定相应的产值考核标准,达标和嘉奖等也要另外设计下达;2.应该改变以产值论考核的现状,要综合考虑,努力使考核制度能体现公平、公正;3.在减刑、假释中要实行程序公开,操作透明,讲明原由,切实维护公正,日常考核中要公开、公平,严格按照考核规范,杜绝暗箱操作,减少干警人为因素;4.加大制度化建设,将监狱的一系列工作程序都用制度化规范起来,一切有章可循,按照规章办事,保证公平、公正。
二、建立和完善罪犯科学分类制度。罪犯的分类制度,是监狱对罪犯进行管理和采取矫正措施的基础,科学的分类制度能最大程度上体现对罪犯管理上的公正,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罪犯采取不同的对策,只有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现行的罪犯分类制度,使得监狱在关押罪犯时,类型显得多样化,罪犯在不同服刑时期的分级也显得程序化和草率,一般按照进监时严管,过一年左右普管,依次类推,处遇本身基本处于不运动状态,没有体现出弹性,不管程度好坏,都基本都停留于同一个监狱服刑,比如重刑犯在经过一段时间改造,危害性降低后,却还是和其他有严重危害的罪犯关押在同一监狱,接受着严厉的看守,这样调动不了罪犯积极性,也体现不了公正,监狱应主要依据狱政警戒设施、监管技术装备、警力配备、管理方法、活动范围、劳动方式等因素,分为高度戒备、中度戒备和低度戒备三个等级,分别关押具有相应危险程度的罪犯。同时探索多种形式的分类制度,考虑为不同服刑阶段的罪犯设立专门的监狱,给予不同服刑时期、不同程度的罪犯以不同的相应待遇和矫正方式。
三、提高干警的执法素质,保证执法公正。监狱没有一支懂法、公正执法、高素质执法的队伍,无法体现公平、正义。新时期,随着国内市场的不断开放和对外交流的日益扩大,将出现各种新的犯罪类型,犯罪手段和方式也将发生变化,学历高、知识型的职业经济犯罪将成为新的犯罪动向。总体犯罪将向集团化、智能化、流动化趋势发展。特别是社会底层人群由于心态失衡等原因造成的侵财型等暴力性罪犯也会增多,将给我们监管改造工作带来新的难度。“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但就目前监狱干警的知识水平、管理水平、执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挑战,就泉州监狱而言,大专以上人员占全监人数的73.78%,本科占30%,干警很大一部分为中专毕业,都是通过成人再教育方式取得大专和本科文凭的,基本功不太扎实,没有接受过太系统的教育,通过在基层干警中的一项16人数小范围调查:真正知法、懂法,能向服刑人员解释法的只占5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方式仍停留于过去的简单说教,甚至有辱骂现象。监狱人民警察的公正、平等执法对形成全社会法律至上的意识具有直接的作用,监狱以及监狱警察应当确立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的意识,这种保障,其实质就是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只有罪犯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只有监狱警察真正把尊重罪犯权利落到实处,承认罪犯是权利主体,公正才谈得上。在现阶段如果那些"关系犯"以及靠"钱刑交易"的罪犯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减刑、假释,仅从改造层面上来说,可造成全部改造手段的失灵,因为纵然监狱干警在口头上说得天花乱坠,而现实的反差是执法上的不公正、不公平,又怎能令罪犯心服口服呢?又怎能使在罪犯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的通道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并进而形成"法律至上"的信仰与理念,取决于对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现实感受和对法律职业人员(监狱警察应是一种法律职业)公正执法的现实体验。
四、纯化监狱职能,进行监狱改革。客观地说,高度合一体制的监狱职能多元化曾经作过历史性的贡献,可谓功不可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密,职能分化日益纯化的情况下,很显然,监狱职能多元化已成为制约监狱工作未来发展的最大的体制性障碍。我们必须从改造人的大局出发,从社会主义监狱惩罚与改造人的职能出发,尽快实现监狱职能单一化,为改造科学化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注重监狱内部结构与功能的创新,使监狱从办企业、办社会中脱离出来,专心致力于改造和矫治,使服刑人员的劳动生产改造成绩不致成为考核的最主要内容。只有脱离了经济利益关系,服刑人员的考核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
监狱公正缺少监督,是不能实现的。目前监狱的监督,既不健全,又不完善。大多流于形式,在新形势下,应当大力加强。从监督形式上看,应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党的监督、群众监狱、舆论监督;从过程上看,应包括事先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从监督内容上看,应包括执法监督、管理监督等。应该从具体的方面着手,如编制罪犯手册,将罪犯从入监到出监,从劳动、学习到接受管理,从减刑、假释到处分、加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浓缩,条理清楚,提高了执法透明度;如实行狱务公开制度,将监狱工作有关内容、流程、期限、幅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群众监督;如聘请社会名流、党政人士做行风监督员,定期视察监狱,不仅沟通了与社会的联系,也消除了社会误解,促进了监狱事业的发展等。
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 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深刻理解和把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丰富内涵,维护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我们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意义重大,也只有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把公平正义贯穿于我们监狱改革和监狱工作的始终,才能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搞好刑罚执行,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为经济建设和小康社会的最终建成创造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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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51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指低于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家庭持有《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并连续享受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的,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5年以上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海陵、高港区房改办协助市房改办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区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其职责,做好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身家庭16平方米;

(二)两口家庭人均14平方米;

(三)三口家庭人均12平方米;

(四)四口以上家庭人均10平方米。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按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人数计算。

第五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含承租的公房、优惠购买的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及其他房屋等)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

父母与一个成年子女同在市区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不能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以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特殊家庭提供实物配租的方式。

第七条 经批准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以内,按实际租金发放,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补贴。没有租赁房屋的不发放租赁补贴。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特殊家庭可以选择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实物配租面向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孤老(孤儿)家庭以及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且领取残疾人证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经过审批同意实行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政府向其提供租赁房源,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超出标准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按照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条 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仅承租住一处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视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可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以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建设、物价、财政等职能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或收购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市财政、审计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无法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的,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

(二)《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出具的住房及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六)孤老、残疾等级等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书面委托书或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所在城区房改办。

第十七条 区房改办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区民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初审,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房改办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初审认定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报市房改办。

经市房改办审核,在媒体上再次公示15日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审批、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改办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市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获准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房源供应条件,按照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受理申请日期先后确定配租廉租住房排序。

第二十条 申请获准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报后应按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审核,对不再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房改办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办理程序:

(一)经市房改办批准,申请家庭自行租赁合适的房源,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正式租赁协议;

(二)申请人凭租赁协议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市房改办每季度通过指定银行付给房屋出租人;

(四)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申请人与市房改办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起的次月开始发放。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根据市房改办的通知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有房屋出租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减其租金,报市房改办备案。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以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一处普通住房的,申请人应根据市房改办审核结果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违章建筑的,应当无条件拆除后,方可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和公示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对市房改办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及次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其住房状况的,经查实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租赁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减免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改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对已批准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4年)(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7.5%,其中基数的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2.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和就业援助证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必须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治的,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转至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退休人员选择两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具体办理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
  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参保人员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以及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多次住院治疗)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五、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解决。”
  六、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
  七、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贩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
  八、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九、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统筹地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符合上述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按原《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规定符合参保条件而中断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年限按实累计计算。
  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特点,制定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比例等作出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济、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在研究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时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
  (二)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会和经济、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审核和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三)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9.5%,其中基数的0.5%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9%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3%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在职职工(除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外,下同)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15%,其中基数的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9%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后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
  (三)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7.5%,其中基数的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2.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和就业援助证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五)纳入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每人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15%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破产、歇业及改制单位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属参保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缴纳;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其中,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
  (六)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除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提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依照参保单位的不同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二)用于建立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三)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包括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和定点药店购药费,下同)。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二十二条 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本办法施行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规定病种的实际医疗发生情况,可对规定病种种类作出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在职职工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公务员、协缴人员和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其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按以下规定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本人按其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本单位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根据在职职工的不同年龄段(分为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从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各参保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二)公务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公务员的不同年龄段,退休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退休后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划入0.4%;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划入0.7%;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
  4、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5、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本人无基本养老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2、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四)协缴人员退休前的个人帐户资金,按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50%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按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含起付标准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当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自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免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退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适当提高其退休后的医疗费个人承担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下同)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含1年,下同)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含3年,下同)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已按规定领取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医疗费,或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由个人全额支付医疗费后,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结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必须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治的,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转至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退休人员选择两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具体办理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参保人员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以及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多次住院治疗)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由住院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其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
  (四)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住院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20%,退休后个人承担15%;
  2、2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5%,退休后个人承担10%;
  3、4万元以上至8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0%,退休后个人承担5%;
  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减半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设置一个门诊起付标准:
  (一)退休前为1000元;
  (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为7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350元;
  (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为4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2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门诊起付标准,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左右,个人承担比例超过30%的,须经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属公务员中的在职职工的,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
  (三)属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的,分别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承担。协缴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两类人员退休后,未按规定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有关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满1年)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中一家为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外出(含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在本市以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医疗费,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特殊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应当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
  (六)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的;
  (七)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发生后遗症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为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用于应由参保单位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和职工负担医疗费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其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下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八条 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其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住院统筹基金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其他人员仍按原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其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住院统筹基金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其他人员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对前二款规定事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五十一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的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3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在8万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解决。
  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药品销售规定提供医疗、购药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第五十八条 退休人员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退休人员的正常医疗需求,为退休人员就医、转诊和购药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得冒用、出借和伪造。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预收款。
  第六十一条 医疗费的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实时结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由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先行支付的,由其与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三)应当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四)应当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
  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定额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出借他人使用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五)贩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物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或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资金)帐户的;
  (二)减免或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仍可按原参保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转院、转诊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