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概述/何旺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2:35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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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一、 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②个别主义。《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我们亦可将德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个别主义。)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采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占有)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泰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个别主义。)
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如英国的《1980时限法案》(《The Limitation Act 1980》)和《1832时效法案》(《Prescription Act 1832》). 《1980时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时效法案》则确立了时效占有制度,两者共同构建了英国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而于美国各州之内亦有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 [4]而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但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其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当时大多数学者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乃不道德之举,与我国传统之“拾金不昧”的美德相违背,有碍社会秩序的建立。但实际上取得时效之重要功能即在于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分离,并以此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性,因此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实乃必要。并且基于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加之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的考虑,笔者建议我国应采用德国的复杂式个别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同时为了使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中的共通规定相统一衔接,并且使法律规定简明化,应规定取得时效中的一些问题(如时效的中断、中止)准用总则时效中的一般规定。
二、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则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至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财产权。而对于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三大类别:
1、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6]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即规定:“对于不能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此外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由于其取得和转让以获得行政许可为前提,因此也应归入此类中。
2、占有不能的财产权利。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以及在实行前无从行使或表现于他人的物或权利上的权利。由于时效取得以持续公开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持续、公开占有的权利也自然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优先适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以及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就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此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权属的法定证据,并且登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等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对于己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既成的客观状态,并且为了尊重占有人及交易第三人所形成的信赖关系,为此,标的物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占有人依照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财产的权利。对此学者王利明认为,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极不完善,而且我国登记机关采取的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因此登记错误不可避免,既然公信原则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状况,从而无法保证交易之安全,那么就有必要引入取得时效制度。[7]对此笔者亦持赞同意见,另外想补充的是,即使在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仅限于他人未登记不动产的德国,其民法典也对此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27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三十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未充分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我国宜采用否定主义,即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不以未登记的不动产为限。
我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将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扩张至 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基本上持赞同意见,但在对于取得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无形财产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的问题上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其理由是: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将这些新型权利纳入取得时效制度符合取得时效制度的初衷。[8]但亦有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权利中的知识产权不宜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有二:首先,知识产权中的诸多规定业已经过法律的精心衡量,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之间取得了一个衡平点,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反而慧造成侵害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二,知识产权严格的期限性质使取得时效制度的“经过一定期间”要件难以满足。对此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不宜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理由除上述两点外,笔者亦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对其载体之占有并不意味着对权利本身的占有,因此对其时效取得要件中的“占有”亦难以认定。
另外,对于债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国内外学者亦有不同意见。日本学者认为,债权适用取得时效,只不过仅以能够成立权利继续形式事实状态的债权为限。[9]而德国法国学者对此多持否定意见,我国学者亦多认为债权不宜适用时效取得。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应受诉讼时效调整,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债权之标的物却可适用时效取得。
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依古罗马法,要成立时效取得必须具备5个条件:①要求时效取得的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中断过占有;②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ex iusta causa)实现的;③占有的取得也必须基于善意;④有关物必须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⑤在任何时候,物都不是被窃取的或者以武力夺取的。[10]依现今学者之观点和各国立法来看,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二:即“占有”和“经过一定期间”。
1、占有。首先,该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为占有。但由于“所有之意思”乃当事人之内心状态,难以举证证明,因此一般采推定之方法,即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就可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为占有。而对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要求占有人主张自己是自主占有则必须出示假有效文书。并且如果出示假有效文书,还可以适当减少法定时效期间。[11]但假若占有人经所有人同意占有他人物或占有人的占有权是基于所有人的所有权而派生的,则不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如暂时持有人(不确定持有,即为他人占有),依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规定:“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国之判例亦确认当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时,除非他转换其占有名义,否则其永远不能基于时效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12]此外“单纯权力”行为和“单纯容许”行为[13]亦不构成自主占有。
其次,占有还必须公开和平占有,即占有人必须毫不隐匿的占有他人物,并以非暴力和胁迫手段维持其占有。对于公开占有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加以认定,于法律上占有人亦被推定为公开占有。于美国法上,窃取他人财物者被认定是秘密占有,遗失物或丢失物的发现者可被推定为公开占有。[14]但依德国民法,只要自主占有人在其自主占有权方面是善意的,对被盗之物和遗失之物都可以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15]而对于和平占有,只要其维持占有的手段是和平非暴力的即可,而不论其取得占有的手段暴力与否。和平、公开占有的相对面为暴力、隐秘占有。暴力、隐秘占有又称为瑕疵占有,它主要运用于占有取得、维持。瑕疵占有具有相对性和限时性。所谓限时性,即可因实现而改变其状态;所谓相对性,即对他人或有瑕疵,但对所有人无瑕疵者,乃属于无瑕疵占有。[16]
再者,占有必须持续占有。即占有不能中断。但如果按土地的性质、特点,对土地的使用是季节性的,而不是经常不断的使用,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必须天天不间断地占有土地方构成持续占有,占有人依其季节占有使用土地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也应是持续占有。[17]同样,占有人将占有无出租或因某种原因暂时离开,但只要其没有放弃占有之意思,则不影响持续占有的成立。
最后,对于占有人是否必须是善意占有,学界尚有争议,且各国立法上亦有不同见解。德国民法典9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而日本民法典186条第1款则规定占有人的善意可推定之。法国民法则认为善意只要存在于构成正当权利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可,其占有在此后是否变为恶意则无关紧要。[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更进一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为长期时效(20年)和短期时效(10年)。[19]对此,笔者认为善意乃为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举证证明,而一般宜采用推定之方法,而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也使得“善意”要件变得可有可无,因此还不如不把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成立的要求,而宜将其作为区分占有期间的标准,善意者适用较短的取得时效期间,而恶意者适用较长的取得时效期间,而善意与否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经过一定的期间。取得时效非即时取得,须经过一定期间才告完成。法国民法上长期取得时效30年,而短期取得时效为10—20年。而美国各州规定的不动产权利取得时效大约在10—20年之内,动产取得时效在2—6年间。
注释: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2] 详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3]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4] 参见《德国民法典》900条,1033条。
[5] 详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6] 参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7]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第42页。
[8]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9] 详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至第130页。
[10]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11] 详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
[12] “单纯权力”行为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或一项自主占有的运用(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单纯容许”行为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以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
[13]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4]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1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至第149页。
[16]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17]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
[18] 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至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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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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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决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遏制了近年来乱占滥用耕地的势头。但从1997年全国各类建设用地清查结果看,土地
粗放利用、闲置的问题仍相当严重,控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任务还十分艰巨。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4月15日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后颁布施行之前,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冻结期间,建
设项目用地审批管理仍按1997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执行。
二、在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要坚持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的原则,走内涵挖潜、盘活存量土地为主的路子,尽可能利用占而未用的闲置土地、非耕地和利用率低的土地。
三、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对1997年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进一步严格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切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定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对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对未批先用或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要
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3月29日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潍政发[1995]7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工程的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电力、邮电、档案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规划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定点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提出申请,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缴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竣工档案保证金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档案符合标准后如数退回。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出具竣工档案保证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道沟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先到市城建档案馆查清施工路段内地下管线的种类、位置、埋深等,由市城建档案馆出据技术数据证明。凭技术数据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技术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管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十条 地下管线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文档资料:

(一) 计划、规划、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手续;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三) 工程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在竣工验收时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以配合。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单位报送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即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对地下管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下档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的;

(二) 不进行竣工测量和竣工测量精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 地下管线竣工档案不全不准,与现状不符的;

(四) 施工前应当查询地下管线档案而不查询的,违章施工的;

(五) 丢失、损坏、出卖、泄密和擅自提供、公布地下管线档案的;

(六)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加强管理,防止各种事故发生。因玩忽职守或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