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从法理学、刑法学及比较研究的角度/黄建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2:46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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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
On Establishing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从法理学、刑法学及比较研究的角度
--In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ce\Criminal Science and Comparison

作者/黄建华

【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部分(第3、4、5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成为刑事立法、司法活动必须遵行的基本原则。缘此,这三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似乎已不可动摇。

然而,笔者依然有所质疑。

是否可以因为刑法基本原则已落户于刑法典中,或因为之前之后曾经大规模地讨论过,现在就可袖手不问了,或者说这个问题是否真的业已解决?诚恐不然。

首先,刑法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只是“已然”,未必是“必然”或“应然”,这自然是由法的滞后性、不周延性等先天不足造成的。其次,法学理论研究不是仅仅作为某部法律规范的“法窑”而存在的,而应为整个法学进步的引擎,既务实又要有前瞻性。再次,整个社会都在不断发展,立法和司法环境也在改变。

故此,笔者认为旧题重拾亦是有以。

谈到刑法基本原则,我们无法回避另一相关概念,即法的原则。

本文着意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了何为法的原则、法的原则的分类,以求理清法的原则与基本法律原则的关系。以此为阶,本文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以比较的眼光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研讨,即从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对比分析中,找出刑法基本原则的各方面特性,以此进一步检验已有的及新近的提法,并力求对以后刑法基本原则可能出现的提法准备辨认手段。
【关键词】
法的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内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 刑法平等适用原则
Abstract:

In the General Rules (item3, 4,5)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equal status from criminal law principle, crime and penalty by law principle and crime equaling penalty principle have been laid down in clause clearly as fundamental guiding principles, and the three so turn basic principles which must be obeyed in the course of law making and performing, because of this, it seems that the position of the three as the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law could not be removed.

However, the author believes it to be inconvincible.

Could we be relaxed and lie comfortably just becaus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has resided in the criminal law or it has been explored by lots of people before or after it was laid down in clause? Or the problem has really been solved? I’m really afraid not.

Firstly, that the basic principle has been fixed in the criminal law is just “so ” but not really “must be so ” or “should be so ”, which is naturally caus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law such as “behind-lagging” and “not-all-in” these born flaws. Secondly, the theory study of legal science doesn’t just exist as a “kiln” of any branch law, it should be the motor of forward moving of the whole legal science, and need be not only practical but foreseen. Thirdly, the whole society is developing, and the legal environment is changing as well.

As a result of that, the author believes it is reasonable to remention the old object.

Mentioning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aw, we could not escape another related concept, which is legal principle.

In this article, it is attentively analyzed in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jurisprudence what is legal principle and the classifying of legal principle, in attempt to make clear the relationship of legal principle and basic principle of law. On the basis of that,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is article is to study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in eye of comparison, meaning detecting all characteristics of basic criminal law principle by comparison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to that of constitution and that of civil law, and further checking the old and newly-coming concepts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trying to prepare checking methods for the possibly coming concepts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in future.

Key words:
Legal principl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Basic principle of constitution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Equal status from criminal law principle

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学的一个根本问题,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至今依然“远近高低各不同”;研究者皆各秉持己见,争论纷纭不休,到现在依然持续,未能达成普遍共识。

有关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分歧,要而言之,多集中在何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认定的依据,以及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后二者尤其为论争的焦点。

其实, 刑法基本原则之所以到今天尚不十分明确,与人们研究这一问题的角度有重要关系。笔者以为,刑法基本原则虽然属于刑法学问题,研究着眼点却不宜囿于刑法学这一端口。欲将其彻底澄清,就须全方位地进行多维捕逐。

故此,笔者不揣冒大方之家所不韪而试从各个角度诸如法理学、刑法学、比较研究等对该问题详作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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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环字〔2011〕558号


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保护海洋环境,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对海洋倾倒的监管,我局根据当前海洋倾倒监管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海洋倾废监督管理,实现对海洋倾倒活动的全程监管,保护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指“海洋倾废记录仪”是一种实时采集、传输和存储倾倒船舶运行航迹、吃水深度、倾倒时刻、视频信号、泥门开启状态等多种数据,对倾倒活动进行实时动态可视化监控的设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倾倒的船舶。

  第四条 (管理体系) 国家海洋局及海区分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海区分局负责组织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安装、注册及监督检查。

  各级海洋技术部门受各海区分局的委托,承担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年度检验以及通讯保障、信息管理等相关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安装要求) 为加强对海洋倾倒活动的监管,凡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倾倒作业的船舶,均需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

  在国务院批准的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海区分局负责组织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自行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同时须向所属海区分局进行注册。

  第六条 (检查核对) 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时应同时提交海洋倾废记录仪安装、注册和年检证明材料。

  第七条 (技术要求) 海洋倾废记录仪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授权的海洋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体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执法依据) 海洋倾废记录仪的监控数据可以直接作为海监机构调查取证和处罚的证据。

  第九条 (信息共享) 国家海洋局组织各海区分局建立海洋倾倒活动实时动态监控系统,实现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监机构的海洋倾倒监管信息共享。

  第十条 (跨区域申报) 当倾倒船舶离开原倾倒海域,跨海区开展倾倒活动时,该船舶拥有者应向作业地海区分局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登记。登记后方可在该海区从事海洋倾倒作业活动,未进行登记的倾倒船舶,不得在该海区内从事倾倒作业。

  第十一条 (维护和保养) 倾倒船舶必须保证海洋倾废记录仪的正常使用,负责仪器的日常保养、维护和送检。

  第十二条 (维修和报告) 海洋倾废记录仪发生故障或出现异常情况时,倾倒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进行维修。维修结束,需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故障报告) 因倾倒船舶本身故障或其他原因需暂停倾倒作业,应向海洋倾废记录仪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倾倒许可证签发部门报告,倾倒作业重新开工前应再行报告。

  第十四条 (关闭或移除) 倾倒作业结束后,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时关闭或移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第十五条 (处罚) 倾倒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监机构将视情节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该船舶再次申请《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时从严审查。

  (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不进行有效维护或故意损坏;

  (二)对通讯信号进行干扰、屏蔽;

  (三)擅自改变视频探头监视覆盖范围及清晰度;

  (四)无视停工通知,仍进行倾倒作业;

  (五)擅自拆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六)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海洋倾废记录仪;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八)其他对海洋倾废记录仪造成明显损坏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7号》、《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8号》、《关于倾废航行数据记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30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3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0号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涉及经营场所开办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公安机关在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对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旅馆应当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制定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演练;
  (三)按照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准确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客房区域设专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五)发现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为他人提供场地从事旅馆经营以外的活动的,在活动举办二日前通知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按规定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并保证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旅馆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电子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