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一国两制”下之中国国际法主体资格/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04:42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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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国际法主体资格

倪学伟

“一国两制”构想因香港、澳门的顺利回归而部分地变为现实,海峡两岸的和平统一也必将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得以实现。当港、澳、台在“一国两制”下实现与祖国的统一,港、澳、台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之时,中国的国家主权是否受到限制或分割?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何变化?港、澳、台地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又如何?本文将运用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对这些问题作一初步的探析。

一、港、澳、台问题的由来
香港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总面积为1076平方公里。1840年至1842年,英国发动了侵略中国的第一次鸦片战争,并于1842年8月29日强迫清政府在英国炮舰上签订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南京条约》(又称《江宁条约》),除给予英国赔款和“五口通商”之外,还规定:“因大英商船远路涉洋,往往有损坏须修补者,自应给予沿海一处,以便修船及存守所用物料。今大皇帝准将香港一岛给予大英君主暨嗣后世袭主位者常远居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1) 从而将香港岛永久割让给英国。1856年至1860年,英国发动了第二次鸦片战争,趁占领北京之机,于1860年再次强迫清政府签订城下之盟《北京条约》(即《中英续增条约九款》),将香港岛对面九龙半岛南端的尖沙嘴区(即今界限街以南的九龙)割让给英国。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以后,各帝国主义国家掀起了瓜分中国的狂潮,1898年英国又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中英展拓香港界址专条》,其中规定:“今中英两政府议定大略,按照粘附地图,展扩英界,作新租之地。……以九十九年为限期。”(2) 英国据此强行租借了深圳河以南、界限街以北,面积为975.1平方公里的新界地区。由此可见,香港是英国以军事力量支持外交手段,强迫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而占领的,香港问题属于中国与英国之间的问题。辛亥革命以后的历届中国政府都不承认关于香港问题的三个不平等条约。1943年,国民党政府曾与英国政府谈判解决新界问题,但终因国力衰微和国民党忙于打内战而贻误了解决问题的时机。新中国成立后,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是:不承认三个不平等条约,香港是中国的领土,在适当的时机通过和平谈判解决这一历史领土遗留问题,在未解决之前,维持现状。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智慧,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针对台湾问题而提出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设想,并把这一设想首先运用于解决香港问题。在“一国两制”设想指导下,中英两国经过艰苦谈判,于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1985年5月27日中英两国在北京互换批准书,宣告该联合声明正式生效。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使“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和国家关于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具体化、条文化、法律化,为香港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民主自由、繁荣稳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1997年7月1日,中英两国在香港顺利进行了政权交接,中国在155年之后恢复了对香港行使主权。
澳门由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三部分组成。1553年(明嘉靖三十二年),葡萄牙殖民者以舟触风涛、需凉晒水浸贡物为由,强行租借濠境(即澳门半岛)。1557年,葡人通过贿赂中国地方官员得以在澳门半岛定居,并每年向澳门的管辖县广东香山县缴纳地租。自1849年开始,葡萄牙人趁清政府战败之机,赶走清驻澳官员,拒绝向当地政府缴税,并相继侵占了澳门半岛南面的凼仔岛和路环岛。1887年,清政府先后在里斯本和北京与葡萄牙签订了《中葡会议草约》和《中葡北京条约》,规定“葡国永驻、管理澳门以及属澳之地,与葡国治理他处无异”,同时又规定,“若未经中国首肯,则葡国永不得将澳地让与他国”(3) ,但双方始终未就澳门的界址达成协议。1955年,葡萄牙颁布“澳门海外省组织法”,称澳门为葡萄牙的一个省,并宣布要举行澳门开埠400周年纪念活动,因中国提出强烈抗议才使这一非法活动未能举行。1974年葡萄牙发生军事政变后,重新确定澳门是“葡萄牙管辖下的中国领土”。1979年2月中葡建交,双方就澳门主权问题达成谅解。1986年7月1日至1987年3月23日,中葡双方就澳门问题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举行了四轮会谈,1987年4月13日,双方在北京签署《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国将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全国人大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澳门的顺利回归奠定了法律基础。“光荣99”后,澳门顺利回归。
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95年(清光绪二十一年),李鸿章赴日本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中日马关条约》。该条约规定“割奉天沿边及台湾一省,补兵饷二万万两及通商苏、杭,任机器洋货流行内地,免其厘税等款”(4) 。其后,台湾被日本占领达半个世纪之久。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剥夺了日本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在太平洋上夺得或占领的一切岛屿,把日本窃取的中国领土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给中国,台湾光复。目前的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完全属于中国的内政。海峡两岸的分裂局面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所不愿见到的,由大陆去台的国民党元老于佑任先生曾写到:“葬我于高山之上兮,望我大陆;大陆不可见兮,只有痛哭。葬我于高山之上兮,望我故乡;故乡不可见兮,永不能忘;天苍苍,野茫茫;山之上,国有殇!”渴望统一的悲怆心声振聋发聩。对如何解决台湾问题,我们经历了从武力“解放台湾”到和平统一祖国的发展过程。1978年11月,邓小平在接见美国华盛顿邮报记者罗伯瓦克时,对解决台湾问题提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构想,即“和平统一实现以后,台湾可以保持非社会主义的经济和社会制度。”(5) 邓小平的“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思想针对台湾问题首次被提了出来。

二、港、澳、台地区“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一国两制”的宪法根据与保证。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制定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了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原则,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位有了宪法性法律的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邓小平誉为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6) 《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这一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其行政事务的权力,主要内容有:政策制定权、发布行政命令权、人事任免权、社会治安管理权、财政金融和贸易的独立和管理权、货币发行权、批租土地权和土地管理权、航运和民用航空管理权、对科技文化教育体育的管理权、社会福利和劳工管理权、中央政府委托和同意的对外事务权。
2、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置立法会,立法会享有依照法定程序独立地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可根据基本法制定和修改在香港地区实施的《刑法》、《行政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领海及毗连区法》、《国旗法》、《国籍法》等之外,不在香港地区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果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被发回的法律即行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该失效的法律无溯及力。此外,立法会还可行使以下权力:根据政府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等等。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终审法院。原来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由于设置终审法院有所变化外,均予以保留。独立的司法权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各种案件进行独立审判的权力,终审权是指法院享有的对最终一级的判决不能再上诉的审判权,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不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但可同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和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香港在英国的殖民统治之下从未享有过终审权,香港的案件要在英国的枢密院进行终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香港终审权,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除了有《宪法》和宪法性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保障外,还有“港人治港”原则的保障。“港人治港”就是指要由爱祖国、爱香港的香港人治理香港,中央政府不派行政人员去管理香港。“港人治港”是“一国两制”的具体体现,也是香港实行高度自治的必然要求。“港人治港”的具体体现是:(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有关规定组成。(2)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工作。(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议员的20%。(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5)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6)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7)香港特别行政区机关的主要官员,如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等,应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根据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也享有类似于香港的高度自治权,即“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台湾与港、澳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按照邓小平的设想,台湾回归祖国以后,将享有比港、澳更高的自治权,“就是除了解决香港问题的这些政策可以用于台湾问题以外,还允许台湾保留自己的军队。”(7) 海峡两岸的统一不是大陆把台湾吃掉,也不是台湾把大陆吃掉,“祖国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大陆不派人驻台,不仅军队不去,行政人员也不去。台湾的党、政、军等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8) 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这种高度自治权是高度自治之至极,世界上不可能有比这种高度自治更高的“自治”了,若有更高的“自治”,即成为一个主权国家,而不是主权国家之下的地方政府了。

三、“一国两制”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国际法主体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即国际法主体“本身享有国际法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而且,一般地说,享有在国际上直接或通过另一个国家(如在被保护国家的情形下)间接行为的能力”。“正是各国通常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和权力合在一起,才被认为构成最完全的国际人格。”(9) 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中国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按照国际法的有关理论,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即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主权,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就是主权。主权是国家最本质的属性和最根本的特征,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任何形式的干涉和侵犯的最高权力。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布丹在《论共和国》一书中首次提出了主权概念,1762年,法国启蒙主义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主张主权具有三大原则,即不可转让和分割、完全绝对和神圣、完全不可侵犯,进而得出了建立共和国的结论。国家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是指国家的自主权和独立权,“它既是法律上的权利,接受国际法的调整,又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不依法律规定而存在,并可以作为法律权利的渊源和解释;它既是一国的最高权和专属权,又可以与广泛的具体权利相联系。”(10) 国家主权不能被非法地分割和限制,也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和限制。针对香港的主权问题,邓小平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11) 从国际法的角度讲,中国对香港拥有主权是无可争辩的,有关割让和强租香港的三个不平等条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英国从来不曾在法律上合法地拥有过香港的主权。因此,中英之间有关香港的移交绝不可能是主权的移交,而只能是香港地方政权的移交,中国方面是正义地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英国则是把香港交还给中国。中国对澳门拥有主权的事实,在中葡两国建交之前就已多次得到葡国政府的承认。台湾的地位早有《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1945年国民党政府光复台湾就是在“中国领土”的名义下进行的,“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得到了所有与中国建交的国家的承认。
“一国两制”之下的香港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但同时香港又是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凡属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整体利益范围内的事务必须由中央管理,香港无权对这类事务进行“自治”。具体说来,就是国防权和外交权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中国有权在香港驻军,“除了在香港驻军外,中国还有什么能够体现对香港行使主权呢?”(12) 外交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官员为处理国家间的相互关系而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的谈判、访问、交涉、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等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拥有这种外交权,外交权由中央政府独享,这关系到中国的主权统一问题。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文化、体育等领域,可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除国防、外交权由中央政府行使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也享有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基本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基于台湾的特殊现实状况,台湾除了享有与港、澳地区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外,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但是,统一后的台湾不享有外交权,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之,按照“一国两制”统一祖国后,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治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但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区所固有的,不是也不可能是基于主权而自动产生的,而是中国的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且都不拥有外交权,不能在国际上代表中国,因此,港、澳、台地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在港、澳、台地区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仍然是单一制国家,中国并不因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而变成联邦制国家或邦联制国家。在宪法和国际法学中,根据国家结构形式不同,把国家区分为单一制国家和复合制国家。复合制国家又包括了政合国、君合国、联邦和邦联四种情况。单一制国家是指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对外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地方政府的权限由中央政府授予,没有独立的国防权和外交权。复合国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政合国和君合国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已不存在。联邦是复合国的典型形式,美国、德国、俄罗斯等都是联邦制国家,其特点是除联邦宪法外,组成联邦的各成员邦或州也有自己的宪法,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地方政府让予的,地方政府有较大的内政自主权,但国防权和外交权由联邦政府行使。一般而言,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小于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邦联是根据条约组成的松散的国家联合形式,各成员国是主权国家,邦联本身不具有国际人格。(13) 在“一国两制”付诸实践以后,港、澳、台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将远远大于联邦制地方政府所能拥有的权力,如自行发行货币权、财政和税收独立而不上交中央政府权、案件终审权等,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方政府固有的,而是中央政府根据《宪法》和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威罗贝曾指出:“在理论上,国家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托给其他公共的团体,或甚至给其他国家;因此,在事实上,它可能只保留极少一些余下活动归其自己指挥,而还不损害其主权。国家在本质上的统一性因而不受破坏。”(14) 所以,中央政府通过授权而使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是一种主权权利的国内自我分割和限制,从本质上讲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中国仍然是单一制的主权国家。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表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同时又带有复合制国家的某些特征。在这种情形之下,中国的国家主权并未受到非法的限制或分割,因为“主权主要是国内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是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它性职权。”(15) 在国际法上,中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具有完全主权的国家,中国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注释:
1《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第一版,第31页。
2《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第一版,第769页。
3参见赵理海著:《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4转引自宋强等著:《中国还是能说不》,中国文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296页。
5《迎接历史的新纪元》,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1页。
6《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52页。
7《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6页。
8《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0页。
9[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
10翟玉成:《论国际法上主权问题的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第2页。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2页。
12《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75页。
1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49、375至376页。
14 [美]威罗贝:《国家的性质的研究》,转引自邓正来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6页。
15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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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作为公司设立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具有明确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就成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的最重要法律文件。正是考虑到《公司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笔者才希望对有关《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问题做些简要分析探讨,籍此呼吁和强化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或管理者们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遵守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目前比较流行的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契约说”(或称“合同说”)、“自治法说”、“宪章说”。下面就对这三种学说分别展开叙述和分析:
(一)公司章程契约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契约说由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学者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相关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订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一个相当于具备格式条款的合同,想加入公司股东行列的当事人只有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做出承诺。
契约说抓住了大多数公司章程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合意”等“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不能体现“合同法”中“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2、不能充分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不限于章程的制定者或签署者,它约束的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者等;3、无法解释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欠缺“合意”的事实。
(二)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说由大陆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学者所主张,其来源与大陆法系的“契约自定法”观念直接相关,即“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观念。该种理论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2、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同于法律自身的弊病;3、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
(三)公司章程宪章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者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或纲领性制度。公司章程宪章说实际上是借鉴国家治理行为中“民主宪政”理论的一种类比性的说法。该说将公司类比成一个国家,将公司内部的管理组织部门或结构设置比喻成国家不同的机关或职能部门,将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制度比喻成国家的法律。这样,公司章程的地位对公司而言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公司章程对公司的作用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作用。该说虽然采用比喻的形式,但也确实抓住了公司章程的一些本质特征,相较前两说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和说服力。但该说不足之处是:1、采用类比的方式给公司章程进行定性,没有从公司法理论角度对公司章程进行定性分析;2、设立和经营一个公司无法等同于成立和治理一个国家,该说无法说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法律关系;3、此说仍旧没有跳出公司章程即为法的范畴,似与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较为接近。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除了上述三说外,还有共同行为说、单独行为说等观点,在此就不一一展开论述了。看来,对公司章程如何定性也真有些“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味道,以上各说各有所长,也各有所失。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因为通过其他的法律语言无法准确地描述其法律性质。从其存在的目的和表现形式看,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公司章程首先反映或体现的是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实现公司股东权益的最直接保障。2、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公示登记,以便国家和社会对公司组织或行为进行监督管理。3、制定公司章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经营行为,是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规程。4、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国家公司法强行要求规定的内容,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或管理机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它是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综合起来讲,公司章程就是“体现公司股东意志,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进行公示性登记,且旨在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项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颁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性法律文件。

二、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直接认识到《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和国家管理中具有怎样重要的法律地位,即我国《公司法》已经将公司章程摆到了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几乎同等重要的位置。
《公司章程》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它到底都规定些什么内容呢?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另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可见,凡涉及到公司设立、股权、组织结构、运营行为、变更终止、其他重要制度等所有重大事项,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都可将其写入《公司章程》。
另外,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内容除了《公司法》要求的强制性条款外,还包括大量的任意性规定。对《公司章程》任意性规定内容,除非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相冲突,法律都认可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必然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除非同时还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否则只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撤销后才属无效。这正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定意义之所在,也是我们不能把公司章程地位等同于法律或法规自身的原因。这也或许是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或公司“自治法”的属性的部分原因吧。

三、关于《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和公司章程中所实际包含的具体内容是《公司章程》发挥作用的真实反映;另外,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或地位也是通过它所能发挥的具体作用来体现的。对《公司章程》而言,不仅发挥与国家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目标一致的作用,而且还发挥着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上述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公司章程》能够发挥如下作用:
(一)落实《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公司行为准则或其他法律事项的基本要求。毋庸质疑,公司属于商法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一类主体。然而现实中,几乎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对公司具体的组织或行为规范,《公司法》除了原则性的基本要求规定外,不可能对具体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作出规定,而只能通过具体公司的《公司章程》来规定,即必须通过《公司章程》来落实《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内容。
(二)弥补《公司法》规定之不足,实现具体公司制度的创新要求。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强制性条款内容外,还赋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条款规定内容。也就是说,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规定,如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关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产生办法、董事任期、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总经理的职权、股东的表决权等事项规定,关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安排、股权转让、从业经营等事项规定。《公司章程》中对此方面内容之具体规定,不仅弥补了《公司法》规定之不足,而且能够实现公司制度之创新要求,为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创设纲要。
(三)能够平衡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利益,实现公司内部和谐与外部和谐的统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存在物,其存在必然涉及公司股东、管理者和员工、公司债权人、国家和社会公众等各方群体的利益。尽管《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设立者制定的,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股东的意志,体现公司经营为公司股东谋取收益的现实需求,但正如国家法制相对于国家治理一样,《公司章程》内容必须平衡公司股东、管理者和员工、公司债权人、国家(指公司必须合法经营、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公众(指公司必须维护消费者利益,承担保护环境、安置就业等社会责任)等各方群体的利益,实现公司内部和谐与外部和谐的统一。对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强制规定的《公司章程》内容,法律自然不会准许或保护。

最后陈述: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处理一些与公司相关联的实务中,发现国内的公司或企业对《公司章程》重视程度普遍不高,有的公司投资者或管理者甚至从没有阅读过《公司章程》,完全将它看成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相反,外资企业或境外的公司一般都对《公司章程》给予了很高的重视。这或许是不同的历史发展脉络留给人们关于法制的不同惯性思维在起作用吧!不过,既然我国《公司法》已经赋予了《公司章程》特殊的法律地位,我们还是期待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企业家、职业经理人或相关法律工作者能够充分认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真正让《公司章程》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2006年3月16日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使其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督和环境监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省、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公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工作,并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经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工业企业应当做到工业废水的清污分流和循环使用。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工作。
严禁猎捕、采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
严禁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管理,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用于农田覆盖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用户必须负责回收,防止对土地造成危害。
禁止乱砍滥伐树木、毁林开荒或者在牧场毁草开荒,防止植被破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实行对大气、水等污染的集中控制,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兴建水利工程和军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预审单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价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逐步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规定用于污染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特殊污染严重企业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不得从境外进口有害废弃物。因特殊需要从境外进口废弃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
严禁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严禁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现污染事故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2小时,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有害废弃物的,责令进口单位将废弃物退运出境,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七)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对废放射源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未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发现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预审单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
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不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处罚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干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